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幼珍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K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且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分別:(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連絡之工具,以4000元之代價,賣出K他命10公克予 吳進元 1次;(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9日凌晨某時,在 鄭啟豐 住處,以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連絡之工具,以每包新台幣(下同)
290元,合計58000元之代價,賣出K他命200包予鄭啟豐
1次,(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7日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連絡繫之工具,以3000元之代價,賣出K他命5公克予綽號「蚊子」之不詳成年女子1次;(四)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9日前之某時,在瑞豐夜市附近向綽號「龍仔」販入K他命3包(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五)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轉讓安非他命4小包予甲○○1次。嗣於98年12月9日,警方據報至乙○○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部分之犯行,並經證人吳進元、鄭啟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件一編號2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3頁),並有如附件一編號2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又上開犯罪事實一之
(四)部分之犯行,並有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粉末3包物扣案可憑,而該3包粉末經送驗結果確含K他命之成分(分別為①驗前淨重98.204公克,驗後淨重98.199公克、②驗前淨重100.701公克,驗後淨重100.696公克、③驗前淨重
99.372公克,驗後淨重99.367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查(見審卷第89─91頁);至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之犯行,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證述無誤;又K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因而被告上開販賣K他命之犯行,當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屬灼然。綜上所述,罪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又因本次修法並未明定法律生效施行日期,致關於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發生爭議。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惟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係該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所制定,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自公布後
6個月施行」之法律,即應專指92年7月9日該次全面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而該條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時並未再做修訂或變更,於立法理由亦未說明本次修正條文係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於修正後6個月始生效之要旨,故應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未訂定生效日期,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當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認為應自公布日起算第3日生效,該條例係自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則生效施行日即應為同年月22日,因此本件被告之犯行於該條例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按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禁藥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及轉讓禁藥1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上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犯行,經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不僅藉以謀圖暴利,且復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參之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金額均非甚鉅,顯非屬大盤或中盤交易之毒販,惡性尚非重大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第3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作為販賣毒品時連繫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58000元、3000元、4000元,合計65000元,並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於如附件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上開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笫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及主文│刑度│├──┼───────────────────────┼─────────────────────┤│1│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四)│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物均沒收│││││├──┼───────────────────────┼─────────────────────┤│5│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轉讓禁藥罪││└──┴───────────────────────┴─────────────────────┘附件一:
1.含K他命之粉末3包,檢驗結果分別為:①驗前淨重98.204公克,驗後淨重98.199公克、②驗前淨重100.701公克,驗後淨重100.696公克、③驗前淨重99.372公克,驗後淨重99.367公克
2.NOKIA612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含遠傳門號卡1張(0000000000)附件二:
⒈含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133公克,驗後淨重0.128公克。
2.含K他命之粉末5包,檢驗結果分別為:①驗前淨重18.542公克,驗後淨重18.537公克、②驗前淨重32.941公克,驗後淨重
32.936公克、③驗前淨重90.774公克,驗後淨重90.769公克、④驗前淨重99.018公克,驗後淨重99.013公克、⑤驗前淨重14
2.388公克,驗後淨重142.373公克
3.磺鏀銨酸鈉1罐
4.無水檸檬酸1罐
5.金硫酸1罐
6.海藻晶華1罐
7.香料1罐
8.麻醉劑10支
9.電子磅秤2台
10.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1.NOKIAN95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含遠傳門
號卡1張(0000000000)
12.NOKIA561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13.NOKIA260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14.化學程序工業1本
15.華僑銀行存摺1本
16.郵局存摺1本
17.本票共4張
18.不明粉末1包(毛重430公克)
19.K他命副料3包(毛重70、390、450公克)
20.內有K他命殘渣果汁機1台
21.含有K他命殘渣鍋鏟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