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93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相對人上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司)法定代理人 林賢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四)字第132號判決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上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均由上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15萬(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014號裁定核定之)、第二審裁判費1,800,000元,是以相對人上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50,000元(計算式:1,800,000+150,000)(聲請人遠東商銀溢繳之裁判費1,569,000元,已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
3月15日院信民玄字第2968號函通知退還,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卷宗第132頁,在卷可稽),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