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王文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揭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安危,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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