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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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萬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罪,不服本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八六號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甘萬福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公然猥褻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被告甘萬福再次公然為猥褻行為,不僅有違社會善良風俗,且造成往來民眾之驚嚇,而原審竟僅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至 馬偕 醫院精神科進行治療等情,而謂被告態度良好,有悔悟之意及預防再犯之可能云云,對被告科以低於前次犯行時法院所量處之刑度,僅輕判被告拘役五十日,未考量被告於之前所犯之二次妨害風化案件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卻仍繼續犯案,且被告是否將持續自行就診治療暴露症,並非原審所能確保等各節,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治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原審審酌被告為滿足慾念,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且被告於一○○年間即同因公然猥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士簡字第四一一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猶仍再犯本案,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一○二年十一月開始持續至馬偕醫院精神科進行治療,足認被告行為時雖無刑法第十九條有關行為時精神狀態減免刑事責任能力規定之適用,但有持續治療、預防再犯之積極行為,被告亦自承意識到罹患暴露症等精神疾病後,已持續就診吃藥,且感受到病症有所改善等語,復參酌被告自本案發生後無再犯妨害風化案件之紀錄,則被告在積極治療之情形下,應有悔悟之意及預防再犯之可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樓管理員之生活工作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並說明強制治療應屬刑後治療之範疇,公訴意旨請求參酌鑑定報告之意見,諭知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乙節,容有誤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已參酌被告前於一○○年間所犯妨害風化罪之前科、被告所為違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公眾場所往來民眾感受不佳及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情形,且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應屬允當。
(二)公訴人雖主張縱論強制治療應於執行期滿前評估,但本案至少有刑法第八十七條的監護處分可為適用,若法院認為被告目前有相當的工作,且願意給被告機會,應考慮是否給予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以維社會公益,同時避免被告因自己的行為再陷於法網云云。惟原審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綜合與被告本人會談、偵審卷宗、心理衡鑑等資料後,鑑定結果為:「1.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甘員智力正常,但依其心性發展及行為表現,若以美國精神醫學會所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FifthEdit
ionoftheDiagnosticandStatisticalManualofMen
talDisorders(DSM-5)〕做為診斷依據,甘員對於性的偏好行為,已經屬於性偏好症(paraphilicdisorders);包含甘員過去早期行為可能符合偷窺症(voyeuristicdisorder),而之後則以暴露症(exhibitionisticdisorder)表現為主。2.……由於會讓甘員產生性慾的反應主要是期待對方出現好奇或偷看的表現,對方驚嚇的反應反而無法讓甘員滿足,所以就分類而言,甘員應是屬於自戀型暴露症患者,及其過去犯案紀錄及自我陳述來看,過去甘員從未曾出現暴力或暴力犯罪的表現,也符合此一類型。3.由於甘員於犯案前可以計畫犯罪地點(例如:不在自己生活工作活動區域內犯案),選擇合適對象及時機,如遭遇不利條件時(例如:有男性出現),也可以選擇不做,同時也理解自己的行為是違法之舉,雖然甘員符合暴露症之診斷,但此一疾病在精神醫學研究中並非嚴重精神疾病,而甘員仍能維持良好的現實感及獨立生活工作能力,即使在受衝動影響下而外出犯案,甘員也會評估風險及機會,故認為於本次案發時,甘員應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的完整能力,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略有降低,但應未達顯著程度;然就其過去多次犯罪紀錄及暴露症的精神病理表現,推測其再犯之風險仍高,除考慮一般刑事責任外,建議仍需給予積極治療及適當監控,以降低其再犯風險」等語,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一○三年五月十三日馬院醫精字第○○○○○○○○○○號函所檢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仍具有違法意識,且保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核其精神狀態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自不得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查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固指出被告再犯之風險仍高一節,然因本案並未對被告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自無一併諭知監護處分之餘地,而關於是否給予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宜由權責機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另行鑑定、評估。另本案被告前於一○○年間因犯公然猥褻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士簡字第四一一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仍再犯本案,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不宜暫不執行,自無付保護管束之可能,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上訴以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治之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張詠惠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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