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萬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860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254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971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萬福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甘萬福於民國102年6月23日10時4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國光西站
A棟」內,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以打開外褲拉鍊,將其生殖器裸露於外之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為 張燕琦 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60號卷,下稱偵卷,第4、5、32、33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張燕琦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並有蒐證檔案擷取畫面、到場處理警員 劉子武 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
雖主張其因無法控制慾念而為上開裸露行為等語,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與被告本人會談、偵審卷宗、心理衡鑑等資料後,鑑定結果略以:「1.被告智力正常,依其心性發展及行為表現,其對於性之偏好行為,已經屬於性偏好症(paraphilicdisorders),包含其過去早期行為可能符合偷窺症,而之後則以暴露症表現為主;2.使被告產生性慾之反應主要是期待對方出現好奇或偷看之表現,對方驚嚇的反應反而無法使被告滿足,且參酌被告過去犯案紀錄及自我陳述,被告亦未曾出現暴力或暴力犯罪之表現,故被告應屬暴露症中之自戀型暴露症患者;3.被告於犯案前可以計畫犯罪地點(例如:不在自己生活工作活動區域內犯案),選擇合適對象及時機,如遭遇不利條件時(例如:有男性出現),也可以選擇不做,同時也理解自己的行為是違法之舉,雖然被告符合暴露症之診斷,但此一疾病在精神醫學研究中並非嚴重精神疾病,而被告仍能維持良好的現實感及獨立生活工作能力,即使在受衝動影響下外出犯案,被告也會評估風險及機會,故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仍應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完整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許略有降低,但未達顯著程度」等語,有該院103年5月13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至第42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仍有違法意識,且保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核其精神狀態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慾念,不顧公眾
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且被告於100年間即同因公然猥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411判處拘役5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仍再犯本案,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102年11月開始持續至馬偕醫院精神科進行治療,亦有歷次看診資料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8、22、31頁、第52頁至第64頁之馬偕醫院102年11月19日、12月23日、103年1月20日、4月22日、5月27日、6月24日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紀錄單、藥袋等資料),足認被告行為時雖無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時精神狀態減免刑事責任能力規定之適用,但有持續治療、預防再犯之積極行為,被告亦自承意識到罹患暴露症等精神疾病後,已持續就診吃藥,且感受到病症有所改善等語,復參酌被告自本案發生後無再犯妨害風化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被告在積極治療之情形下,應有悔悟之意及預防再犯之可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樓管理員之生活工作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按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犯第221條至第
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是強制治療應屬刑後治療之範疇,公訴意旨請求本院參酌鑑定報告之意見,諭知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4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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