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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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飲用高粱酒後」應補充記載為「飲用高粱酒2杯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刑案現場測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其係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仍故意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94、105、106、108年間,業有四次酒醉駕駛之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本罪,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亦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