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堃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第2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堃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張堃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月26日停止處分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案再經以102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再經以105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張堃印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隔(7)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區○○路之麥當勞男廁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張堃印同意為警搜索,在其上衣口袋扣得刮1支,並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張堃印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20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巿貢寮區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堃印 因另案通緝,於108年11月5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居所逮捕,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及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堃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二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分別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毒偵2005號卷第27、25頁)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毒偵2069號卷第9、7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是應認被告確有在108年11月5日20時2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刮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
該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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