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3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37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陳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用卡(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90,136元,所佔比例64%);現金卡(債權金額50,803元,所佔比例36%)」組成,惟協商成立後,相對人即未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3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二)相對人於93年2月1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900元之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95年5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90,136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93年2月12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之消費款。
(四)相對人另於93年2月1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申請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95年5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37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光隆│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90136││日起│││││元│├──────┼──────┼───────┤││││自民國95年5│至104年8月31│年息20%│││││月10日起│日止││├──┼───┼─────┼──────┼──────┼───────┤│002│新臺幣│陳光隆│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50803││日起│││││元│├──────┼──────┼───────┤││││自民國95年5│至104年8月31│年息20%│││││月10日起│日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光隆│自民國95年5│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90136││月10日起││900元之違約金│││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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