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徐瑋隆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徐瑋隆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案件判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廖勸足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74號被告徐瑋隆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隆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村00巷00號附近,徒手竊取廖勸足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娃娃車1輛,得手後將之藏匿於住所。經警據報循線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隆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勸足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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