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昭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昭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昭元於民國108年4月19日23時許至翌(20)日1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居所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0日14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9分許行經同縣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洪昭元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25MG/L乙節,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交簡字第277號、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係再犯相同類罪名之情形,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3號、第159號、104年度東交簡字第5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又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企圖卸責,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惟念及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表明是因為之前已有多次前科,心理害怕才於準備程序中否認,尚能知錯,兼衡本件被告於飲酒後有休息約10小時,待酒精稍微消退至每公升0.25毫克,雖仍超過標準,然潛在危險性已稍有降低,並審酌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外包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7千多元,須寄生活費予前妻及罹患血癌之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