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費喬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費喬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97、108年間,業有二次酒醉駕駛之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本罪,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非輕,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亦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撫養祖父母,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2號被告 費喬治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費喬治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7年2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2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年8月2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青海檳榔攤,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9分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費喬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資訊室新增例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