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佳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佳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佳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呂佳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表】受刑人呂佳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14日│108年5月22日下午│107年8月7日││││3時45分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撤緩毒偵字第302│毒偵字第1257號│撤緩毒偵字第308│││號││號│├───┬────┼────────┼────────┼────────┤││法院│臺灣基隆法院│臺灣基隆法院│臺灣基隆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基簡字│108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基簡字第││││1507號│1489號│150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29日│108年10月28日│108年12月31日│├───┼────┼────────┼────────┼────────┤││法院│臺灣基隆法院│臺灣基隆法院│臺灣基隆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基簡字│108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基簡字第││││1507號│1489號│150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18日│108年11月18日│109年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61號(已│執字第3824號│執字第396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