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至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至隆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而結識。民國100年5月16日8時許,楊至隆邀約A女至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居處一同飲酒、聊天,至同日11時許,楊至隆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從客廳強拉至臥室內,惟A女不從,並大聲呼救、反抗,楊至隆不顧A女明白表達不從之意,仍以身體將A女強壓在床上,強行褪去A女之衣褲,欲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然因其生殖器未能勃起,乃改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於慌亂中以所持手機報警,警方隨即趕至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楊至隆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皆表示不爭執,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再次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且為證明相關事實所必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該等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犯行,惟辯稱:我與A女是同居關係,本案情形我已想不起來,因為我當時喝醉 云云 。經查: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3849號卷第6至10頁、第38至40頁),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顯哲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接獲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告訴人有出示手上的挫傷,並稱係被告拉告訴人時所造成者等語(見同偵查卷第46至47頁);A女於100年5月16日當日至醫院驗傷時,其右上臂、右手臂中間部位、右上背、左手掌掌背各留有瘀傷、抓傷之傷情,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同偵查卷第134頁證物袋內);而被告左中指指甲上之微物DNA-STR,檢出一女性之DNA-STR型別,經鑑定與A女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0日刑醫字第10000923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113至118頁),均可佐證A女之指述非虛。再參以:⑴被告於原審原否認犯行,惟亦承認有與A女發生拉扯,A女報警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被告嗣並承認有為本案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22頁正面、50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訊時,皆供稱:A女姊姊與我是男女朋友,A女是她妹妹,當時A女姊姊離開我10幾天,我沒有與A女常出去及一起喝酒,之前沒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不曾與A女睡在一起云云(見同偵查卷第24至26頁,原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28號卷第6至7頁);證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是我姊姊的男友,我與被告只認識幾個月,不是很熟,平常很少聯絡,當天早上我8、9時許與被告電話聯絡後,就坐計程車去被告家,被告說要帶我去林口介紹工作給我等語(見同偵查卷第6頁背面、7頁、38頁),顯見被告與A女間並無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嗣改稱:我與A女為同居人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39頁背面),顯屬不實。均足證:證人A女所為指述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聲請傳訊之證人 林正雄謝彩實 於偵查中固證稱:在被告被羈押之前一日,告訴人坐計程車至其等檳榔攤找被告,告訴人喝醉,被告與其等推告訴人上車云云。惟該二證人所稱當日見到告訴人身上之傷,一稱:告訴人大腿內側有瘀青,是推告訴人上車時看到的云云(林正雄),一則在檢察官尚未訊問有無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時,主動稱:告訴人手上的抓傷是因被告硬抓告訴人上車時受傷的云云(謝彩實)(以上見同偵查卷第68頁),二人所述其二人於案發前一日所目擊之告訴人體傷為何,顯有出入,其中證人林正雄所稱之傷情,更與上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時之受傷部位,截然不同,則該二人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實有待保留,難以憑信,自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以前揭強暴手法,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因拉扯A女、強壓A女造成A女受有瘀傷、抓傷等,係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難認被告另有傷害A女之犯意,不另成立傷害罪,於此敘明(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原審辯護人雖有提出A女與被告於100年11月9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1頁),以證明A女已願意原諒被告所為,並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嗣復以此為上訴理由。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固然,在實務上,被告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有無原諒被告等,有時亦為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參考因素之一,即刑法第59條條文之適用,並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亦必須依被告實際犯情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足當之。查:被告係有普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深知不得以違反女性意願之方式,對女性為強制性交行為,且被告曾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其保護管束期間自98年4月20日起,預定至103年4月19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內,不知警惕,又為本案犯行,已有可議。復依被告本案係先將A女強行拉至臥室內,再以身體壓住A女,且被告本欲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惟遇其生殖器無法勃起,然被告並未因此罷手,仍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等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本件犯罪情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其強制性交被害人之犯罪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請求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於法未合。
㈢、另被告雖稱:其當時喝酒醉云云,惟依證人林顯哲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據報趕至現場時,被告聲稱:是告訴人要跟他要錢,他不給,告訴人才這樣說等語(見同偵查卷第46頁),足見被告於當時意識應尚屬清楚,知如何與警員應對,並為自己辯解,則其當時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於此敘明。
四、原審基於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並說明被告原審辯護人雖以上揭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本件之刑,惟被告辯護人所舉事由,係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範疇,況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有為本件犯行,難認其於偵審之初有何悔悟之心,再參酌本件被告案情及犯罪手法,認本件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得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不顧被害人之意願,以強暴方式對之強制性交,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之諒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附帶說明難認被告與A女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本件尚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2條第2款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核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處之刑,亦已屬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所定之法定最低度刑。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係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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