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至隆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黃佩琦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至隆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楊至隆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姊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因而熟識,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楊至隆邀約A女至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一同飲酒、聊天,至同日上午11時許,楊至隆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從客廳強拉至臥室內,惟A女不從,並大聲呼救、反抗,楊至隆不顧A女表達反對之意,仍以身體將A女強壓在床上,強行褪去A女之衣褲,欲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然因其生殖器無法順利勃起,復改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於慌亂中持手機報警,警方隨即趕至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2頁、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49號卷第6至10頁、第38頁至第40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林顯哲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同前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
8月30日刑醫字第1000092320號鑑定書各1份(見同前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施加前揭強暴,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辯護人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始提出A女與被告於100年11月
9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以證明A女已願意原諒被告前揭所為,並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
本案辯護人前揭所稱A女已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已知悔過等節,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範疇,況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辯稱伊與證人A女於100年5月16日當天並無任何性交行為,矢口否認有為本件之犯行,難認其於偵審之初有何悔悟之心,再參酌本件被告係先將證人A女強行拉至臥室內,再以身體壓住證人A女,且被告本欲以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之陰道,惟因無法勃起而作罷,然其並未因此罷休,仍以手指強行插入證人A女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殊難認其強制性交被害人,有使一般人均認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據以請求減刑,於法尚有未合。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不顧被害人之意願,以強暴
方式對之強制性交,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被告犯後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A女之諒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A女為同居人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0頁反面)、辯護人亦稱:被告與A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5頁),然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只認識幾個月,不是很熟,平常很少聯絡,當天早上伊8、9時許與被告電話聯絡後,就坐計程車去被告家,被告說要帶伊去林口介紹工作給伊等語(見同前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第38頁),與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不符,是本院尚難依被告之片面陳述驟認其與證人A女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從而本件尚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2條第2款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珮如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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