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上訴人 林鴻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鴻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宣告緩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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