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70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林文淵 受處分人 江信億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40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江信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江信億於民國98年8月2日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潮州街口,為警攔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0年10月1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157611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因同行為涉公共危險由地檢署處分緩起訴,並支付公益金30,000元,尚不足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江信億於98年8月2日3時37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臺北市○○○路○段與潮州街口處查獲,因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經測定為0.66毫克(超過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製單當場舉發,案移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該所遂於100年10月1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15761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同行為涉公共危險由地檢署處分緩起訴,並支付公益金3萬元整,尚不足罰鍰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受處分人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業已獲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並向國庫支付3萬元,並已參加6小時交通安全講習,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不應再為裁決繳納罰鍰4萬9千5百元,也不該再扣除支付國庫3萬元罰鍰後補足差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乃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30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2年,並命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至國庫,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內月,參加6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8年10月2日至100年
10月1日止,現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已屆滿且未經撤銷,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堪認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國庫繳納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緩部分,既係對於過去義務之違反所為之處罰,此與緩起訴處分金命支付一定金額之制裁,兩者實屬同其目的,復均同係以金錢給付為其方式,於此情形下,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行為人,自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況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之事由,尚不包含行為人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部分,應認實質上已經刑事處罰,係屬一事二罰,自有未恰。再就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亦發生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競合之情形,同前法理,受處分人因該緩起訴處分所接受6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造成其義務之增加,仍係依刑事法律所受之處罰,且與原處分機關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性質並無不同,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即不再施以行政罰,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仍非適法。又此部分雖未經受處分人提出異議理由,惟受處分人因單一之酒後駕車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吊扣駕照及令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得就該裁決之全部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原處分機關分別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及交通部99年7月22日交路字第0990039352號函釋,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知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需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惟按行政罰法既已採刑罰優先原則,若認刑事制裁對被告所處之財產上不利負擔金額較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罰鍰金額為低者,即可由行政機關依此規定命行為人繳納較高額之罰鍰,即無異以此舉規避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原則;況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2則函釋,與原審前揭見解不同,原審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照部分,性質上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未及查明本件受處分人同一違規行為,因另觸犯刑事法律,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受處分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仍對受處分人裁處4萬9千5百元之罰鍰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恰,本件受處分人執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另應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而未經撤銷,爰併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98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所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合法。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參加6小時交通安全講習,與本案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理機關不同,講習內容亦或有異。綜上,受處分人應補足罰鍰金額,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9,500元。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以,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對不足額部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39號研討結果)。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江信億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查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為0.66毫克(mg/l),超過標準值,當場製發舉發通知單,業據受處分人所不爭,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157611號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300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2年,並命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至國庫,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內月,參加6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8年10月2日至100年10月1日止,現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已屆滿且未經撤銷,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本件受處分人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未達最低罰鍰基準49,500元,揆諸前揭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以受處分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為19,500元(計算式為49,500-30,000=19,500元),始為適法。
㈢至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因上開緩起訴處分附
帶有接受6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條件,受處分人亦已履行,即發生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競合之情形,而受處分人因緩起訴處分附帶接受6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條件,已造成其義務之增加,仍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為預防再犯之目的而為該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命令,目的在維護公共交通秩序,與原處分機關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警告性處分,目的、性質並無不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既已可達本案處分所欲達成之相同行政目的,顯無一事重為裁處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旨及保障人民基本權之觀點而言,當應作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受處分人已依刑事緩起訴處分而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即不應再重複處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裁處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顯有未合。是抗告意旨認道路安全講習辦理單位及內容不同,仍應裁處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則於緩起訴期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19,500元,原審裁定未審酌及此,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受處分人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自不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接受裁罰,即有違誤。且交通裁決處分對於行為人之單一違規行為之處罰主文諭知應有整體性,不可分割,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既有前述重複處罰之違誤,應將原處分包含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在內之全部裁罰一併撤銷,而另為適法裁定(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研討結果),然原裁定就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單一違規行為處罰主文諭知事項予以割裂處理,僅就其中關於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亦欠允當。抗告意旨認仍應裁處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份雖無理由,惟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裁罰不足最低額之部分,為有理由,且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並自為裁罰,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8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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