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再抗告人 王清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四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併引用第一審裁定以: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王清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案件,在第一審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由檢察官與再抗告人達成合意(指定辯護人即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再抗告人已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第一審法院乃依法告知再抗告人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後,於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量處當事人雙方所合意之各有期徒刑八月(均累犯),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件並無上述得上訴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即不得上訴。再抗告人就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法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上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上訴之裁定,向第二審提起抗告。原審以本件並無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駁回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以其坦承本件犯行,並曾於警詢中指認販賣毒品者「 王華都 」之人,依相關規定可免除或減輕其刑為由,提起再抗告。然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種案件既不得抗告,自亦不得再抗告。至於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但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亦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仍須受第四百零五條之限制,不得抗告,若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則不得再抗告。本件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協商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但書所列得上訴之情形,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即不得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當然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於此情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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