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與被告就本件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以貴行總
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有
授信約定書第22條附卷可按,而臺東企銀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受讓該
債權向被告求償時,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臺東
企銀總行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其餘各分
行均已廢止等情,有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可按,顯見上開臺北市○○區○○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區域,是依首開規定,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均具有管轄權,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其中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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