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哲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哲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及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定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增定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定公布,依照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其法定之罰金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並將所定之數額提高為三倍。惟此僅係貨幣單位之變更,亦即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前,以銀元為單位科處之罰金換算為新臺幣時,係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之比例換算,此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將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並將法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三倍,實質上並無不同。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