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六十二條有關易科罰金、累犯及自首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故意犯方論以累犯,而本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又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第二項之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偵查時即主動坦承犯行而自首,有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妨害國家偵查權之行使,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