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經濟拮据,為貼補家用,明知提供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後之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內刊登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即撥打其上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聯絡,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在位於新竹縣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芎林交流道附近,將其在新竹縣尖石鄉尖石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售予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上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旋該詐欺犯罪集團人員收受前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用行動電話聯絡甲○○○,並以兒子欠錢遭人綁架為由,使甲○○○陷於錯誤,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虎尾郵局,依指示匯入三萬元至乙○○前開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幫助詐欺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符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遭人詐騙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乙○○申請使用之前開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查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上述理由,向被害人甲○○○誆稱,指示渠匯款,致甲○○○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所示款項轉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中,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再經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