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04月14日下午4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1年4、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0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0年2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0年11月30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觀察勒戒處所,嗣經檢察官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78號及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1年4、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5月27日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出所。同時乙○○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四)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乙○○仍不知反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連續犯罪意思,自94年5月11日起至94年9月23日上午某時許止,在其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針筒內再加水注射之方式,約每2、3天施打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連續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9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巷「天公壇」前廣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左前座腳踏墊下方,扣得其所有的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