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施行前後與本案有關之規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甲○○均為幫助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換言之,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係以最低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自以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茲分別適用舊法、新法可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經比較之後,對被告而言並無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雖未及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然經上開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略以:「開庭當時的法官告訴伊沒事,可以回去了」、「上訴人於三重市生活,但被害人是在台南縣匯款」云云。但查上訴人所指其於三重市生活,被害人在台南縣匯款一情,於原審時已存在,而可審酌,非本審所另行查獲之證據資料,即原審量刑時應已有所審酌,況公訴人開完庭所稱沒事一詞,乃指已開完庭,非謂上訴人所涉罪嫌不成立,應屬上訴人誤會,且上訴人亦未提其他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是以,其上訴理由均無足採。本院認原審量刑無不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