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三四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七三號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以其合有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罰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新增列本條得撤銷緩刑事由之立法理由,乃因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者,即應撤銷緩刑宣告,誠屬過於嚴苛,故將該條所列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亦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換言之,必須參照緩刑前所犯受罰金宣告犯行之情節,有相當之理由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可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三四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即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
㈡次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因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一情,亦有前開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
㈢復查本件受刑人固於前開竊盜案件受緩刑宣告前,因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而於緩刑期間內,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確定,然參以受刑人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雖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但並未因此發生任何交通事故而損害其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本件受刑人之行為雖有不該,但非無悔悟之心,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緩刑之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