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0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李優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警員所提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中並無車牌號碼顯示,且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與警員開罰時間不符,自無從證明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車輛,而警員所稱因行車紀錄器送修,以致時間錯置云云,不足採信,尚不得僅因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於民國101年5月2日20分時14分12秒行經高雄市○○街○○○號前,後方又為警員駕駛之警車,遽認警員所稱該無車牌號碼顯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中違規車輛即為受處分人所駕駛。另抗告人於三民分局觀看行車紀錄器影片時,已當場表示該影片中無車牌顯示,非抗告人之車輛,警員卻不同意調整影片解析度供抗告人再次觀看,故抗告人第一次申訴時並未接獲違規事實之佐證;抗告人第二次申訴時,舉發單位僅回函稱:係同一事實,已明確答覆,不予處理云云,並未告知違規事實為何?舉發單位所為之行政程序顯有瑕疵,其所為之處分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及證據,已經原裁定論述甚詳。抗告意旨主張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片內容因無法清楚顯示違規車輛車牌號碼,而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事發當時舉發抗告人違規之證人即警員 吳昀哲 於原審結證稱:我可以確定是這輛車號,我們警車跟在異議人車輛後方,在異議人(即抗告人)闖紅燈時,我就可以確定車號,在進入加油站時,我直接去找異議人,後來經過我們調閱熱河二街229號監視錄影畫面也可以確定我們跟在異議人車輛後面,以及我們警車的行車紀錄器有拍到當時全國加油站內只有異議人之所駕駛的車輛是該小客貨車的車型等語明確,復觀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警車確實跟隨於該違規車輛後方,該違規車輛違規後嗣亦轉入加油站後遭警方攔停等情,均核與證人吳昀哲上開證詞相符,再參以證人吳昀哲為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且已到院具結作證,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抗告人亦查無怨隙,自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堪信吳昀哲證述之事實,應可採信。至抗告人另主張舉發單位行政處理程序有瑕疵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抗告人應負擔之違規責任。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4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住同上異議人李優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優虎於民國101年5月2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街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自熱河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熱河、通化街口時,在號誌燈為黃燈尚未轉換為紅燈前,即已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無闖紅燈之行為;舉發警員之位置係在異議人車輛後方,並無法看到異議人通過上開路口時,係於黃燈時即越過等待線,非屬闖紅燈之行為,且依一般路口闖紅燈照相攝影設備之運作,須車輛前輪在紅燈時通過停止線,始啟動闖紅燈照相設備,若紅燈前車輛前輪即已通過停止線,即不會啟動紅燈照相設備,而不認係闖紅燈。舉發警員卻逕認異議人於上開路口闖紅燈而予以舉發,該舉發顯然有誤,另本件異議人經舉發後,向舉發單位申訴時,舉發單位函覆不予處理,行政單位亦未依職權調查,逕將行政程序往地方法院推陳之作法,無法苟同,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之。另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揭櫫甚明。次按「闖紅燈」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則恐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該項之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參照)。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又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合先敘明。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5月2日20時50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街、通化街口路口時,經執行線上巡邏勤務之警員舉發其在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佐,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
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值勤員警吳昀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101年5月2日20時50分前不久,其與同事駕駛警車自高雄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同路安東街口前,遇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前方,兩車即先後沿高雄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兩車間無其他車輛。到達通化街口前,即見通化街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後,異議人車輛先停在通化街口,過1、2秒後,異議人車輛即違規穿越紅燈等語明確。又101年5月2日20時47分12秒時,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行經熱河二街229號前,後方即為員警吳昀哲所搭乘之警車。又警車在熱河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安東街口前遇自用客貨車行駛於前方,兩車間沒有其他車輛,前方自用客貨車行至通化街口前,熱河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號誌燈由黃燈轉為紅燈(行車紀錄器時間為19分30秒),在通化街口紅燈時,前方自用客貨車煞車燈亮起,約4秒後,自用客貨車煞車燈熄滅,自用客貨車通過通化街路口,該路口仍為紅燈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熱河二街229號路口監視器畫面無誤,亦有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實在熱河二街、通化街口東往西方向紅燈至少4秒後,始駕車通過通化街口無誤。是依前揭交通部之函釋及上開說明,應認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②異議人雖辯稱其於紅燈前,即已通過路口停止線,不應認其係闖紅燈而予以處罰等語。惟異議人行經前開路口時,紅燈已亮起至少
4秒時間,業經認定如前,異議人既已有4秒時間停等,而可隨時注意路口交通號誌及路口車況之情形,則異議人在停等約4秒時間後,仍通過路口,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依前揭交通部之函釋及上開說明,應認本件異議人駕車通過路口確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③另異議人質疑本件經舉發後,舉發機關對其申訴案件不予理會,處理程序顯然不當等語。縱認屬實,亦僅係舉發機關對於人民申訴時,對於民眾之態度是否有應加強改善之問題,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分書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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