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瀚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瀚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瀚立因侵占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曾瀚立前於民國(下同)99年年初至99年5月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6年7月至96年12月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歷審之裁判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4993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曾瀚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初-99年5月間│96年7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緝字第2192號│續字第30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實││493號│180號│││審├──────┼─────────┼─────────────┼────────┤││判決日期│100.03.11│102.04.23││├─┼──────┼─────────┼─────────────┼────────┤││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上易字第│││判││493號│180號│││決├──────┼─────────┼─────────────┼────────┤││判決│100.04.11│102.04.2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備註│執字第4993號(易│執字第5698號││││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