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58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姬扶助辯護人李錦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美姬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凌晨5時15分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 林和德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明知該處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在騎樓處持點燃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引燃火勢,使告訴人林和德之上開住處鐵製大門、冷氣處、客廳天花板起火燃燒,嗣為附近鄰居所發現並取水滅火,致該火勢尚未燒燬告訴人林和德之上開住處,因認被告盧美姬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盧美姬涉犯上述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和德之指述、證人 周清賢 之證述、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監視畫面光碟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美姬固坦承認識告訴人林和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應該是在住處睡覺,伊根本不知道告訴人住在哪裡,錄影畫面中的縱火者不是伊,伊當時罹患憂鬱症,每天忙著工作養兩個小孩都沒時間休息,怎麼還有時間去管這些事情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林和德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於99年11
月16日凌晨5時15分許,遭人以汽油類促燃劑縱火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和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44頁至第45頁、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卷㈡第81頁至第86頁),並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監視畫面光碟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至第53頁、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㈠11:07:13~11:07:48巷口(畫面左上角)駛入一計程車,停在路口。
㈡11:07:49~11:07:57該計程車向前駛離開畫面。
㈢11:09:36~11:09:38巷口有一計程車駛入,隨即離去。
㈣11:10:39~11:10:48畫面左方走入一名女子,身著
土色外套,白色長褲,頭髮挽起,手持一保特瓶,往住宅走去。
㈤11:10:47~11:10:49有一摩托車經過,騎士往住宅方向去。
㈥11:10:52住宅門口有火光,該名女子往畫面左方跑離
。」此有前述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監視器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原審卷㈡第8頁),是由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僅足以認定本件縱火之人乃身穿土色外套、白色長褲、頭髮挽起之女子,尚難以確認該名縱火女子即係被告。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和德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係
證人周清賢之前妻即被告到伊家來縱火,伊從被告開來的計程車以及被告的身型、舉動,都認得是被告;伊與被告是同一家車行的計程車司機,放火這次伊有看到計程車的車號、和車型,是被告的車子,伊是從體型來辨認放火的人是被告,因為被告平常都是戴帽子、綁馬尾在開車等語(見警卷第44頁、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㈡第81頁至第86頁)。證人周清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監視器畫面確實是被告,卷內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就是被告的計程車與被告本人;伊和被告生活20幾年了,被告的動作伊都很清楚,看畫面裡的人的體型及背影就知道,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戴帽子穿平底鞋都是被告的慣性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㈡第87頁至第88頁),但證人林和德為告訴人之身分,其與被告立於對立之立場,而證人周清賢為被告之前夫,目前與被告仍有多起官司在訴訟中,因此其等之證詞,是否可採,仍有待斟酌。
㈣依據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畫面中縱火人之面目十
分模糊,難以辨認,已如前述。證人周清賢雖稱係從畫面中之縱火者之體型、背影及戴帽子穿平底鞋之特徵辨認出被告。惟監視畫面中之縱火者出現之時間不到10秒,其體型及背影除大致可判斷為非身材高大之女性外,相比一般人尚無特殊可供辨認之處;且犯罪者為遮掩行蹤而戴帽子遮蓋髮型、穿平底鞋以便快速離開現場均屬常理,縱被告確有戴帽子及穿平底鞋之習慣,仍難僅以此而特定該縱火者即為被告。況證人周清賢與被告間有感情糾紛、被告並曾提告證人周清賢傷害,後因證人周清賢賠償3萬元達成和解等事實,業經證人周清賢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7頁、第88頁背面),不能排除其因與被告之恩怨,有先入為主之成見而導致誤認之可能,自不足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確有前揭縱火犯行之依據。另證人林和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幾年前有見過被告,與被告只有數面之緣,沒有太多互動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㈡第81頁背面),則證人林和德與被告既非熟識、又非經常見面,如何僅憑監視畫面模糊不清之影像,即可認定縱火者為被告?且證人林和德亦於原審時證稱:伊會認為是被告放火,是因為證人周清賢說縱火者是被告, 伊才 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背面),顯見證人林和德之所以認定縱火者為被告,係受證人周清賢之陳述影響所致,即難以證人林和德之證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依監視畫面所示,縱火者縱火前數分鐘,確有1輛計程車駛經告訴人住家旁之路口,並略有停留,如前勘驗筆錄所述。惟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該計程車確與縱火者有關,已難逕做如此推論;且監視器畫面因模糊不清,又因該計程車前車燈炫光影響,實無法判斷車身有無印有車號或其他特殊足以辨識之處,更遑論可看出車號為何,證人林和德、周清賢竟稱可從車型、車號判斷出是被告之計程車,適足認其等證言已參雜個人主觀意見,難以遽採。是以證人林和德、周清賢之指認既尚有上開瑕疵可指,是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㈤證人即車行負責人 陳正和 於本院101年10月9日審理時結證
稱:我是天冠交通計程車行的負責人,我認識被告,是租車時認識的,被告於99年5月16日向我租車,當天就把澄清湖無線電台的標示燈裝在車頂,車行的名稱也有寫在車門旁,但被告在99年10月5日就跟澄清湖無線電台解約了,換到別的無線電台,如果換了電台,就要把車門旁貼的標誌及電台編號,以及車頂的標示燈都拆掉,被告出租安裝與拆解都在我們這邊,由我們公司的人幫她弄,因被告很懶的拆這種東西,而且她退租那天也要來公司結帳,我記得她本人來公司,我有見到她,我們公司的人幫她拆除的。一般如果由公司拆裝都是電台機與LOGO一起拆掉,除非自己拆下電台機送到公司,而LOGO貼紙我們就沒有管他是否拆除。我不認識被告的先生周清賢,周清賢從來沒有向我承租過車子,我名下有很多家公司,天韋交通公司也是我的公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計程車無線電車台機裝置申請書1份在本院卷第65頁足憑,而依據該申請書,被告係99年5月6日申請使用,於99年10月5日申請停機,因此於99年10月6日之後,不可能在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上看到「澄清湖」無線電台之標示燈或字樣。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依我的租車的經驗,我們都是機台交回公司,但是車旁LOGO貼紙自己拆除的,我並沒有跟澄清湖租過機台,也沒有參加過證人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計程車司機每個人之作法不盡相同,但被告於99年10月5日已與澄清湖無線電台解約,並已拆除有關澄清湖無線電台之標示燈及字樣,業經證人陳正和證述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來是澄清湖,起先不是跟證人(陳正和)租車,我的車牌放在家裡被周清賢拿走,我跟陳老闆租車才又裝的,99年10月5日因為我在跑的地方不好跑,所以在99年10月7日開始我就跑大中華車行,因為大中華車行比較嚴格,所以規定要穿制服、車旁邊要貼大中華的LOGO,上面也要電台燈,所以我不可能在99年10月7日起車上還有澄清湖的LOGO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因此證人即告訴人林和德於原審101年5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判斷是被告的車子,是因為被告開的計程車是澄清湖無線電台的計程車,還有計程車的車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正、反面),但由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見偵查卷㈠第6頁),實無法看出該計程車車頂之標示燈為何家無線電台,亦無法看出車門旁有寫「澄清湖」之字樣,且告訴人住處遭縱火之時間為99年11月16日,此時被告已不在澄清湖無線電台,因此證人林和德上開於原審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依據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6
日5時33分4秒之通話紀錄,其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頂,於99年11月16日5時34分12秒之通話紀錄,其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頂,而本件據告訴人指稱案發時間為99年11月16日5時35分,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街○○號,而高雄市○○區○○○路○○○巷○號距離高雄市○○區○○街○○號,行車時間大約17分鐘,被告豈有可能在1分鐘之時間內到達該處縱火,可見本件縱火之人並非被告。
㈦被告供稱其於案發時人在家中睡覺之情,固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然被告本無自證其無罪之必要,縱認其辯解不可採信,仍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況本案除前述監視器畫面外,並未查獲如犯案時所穿衣物、購買汽油等縱火物品之影像、單據,或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不在家中等不利於被告之客觀補強證據可佐證,在告訴人、證人誤為指認及被告不在現場之可能性均無法遽予排除之前提下,顯難逕認被告有何縱火犯行。
㈧末按,測謊鑑定乃施測人就受測者對於「回答施測之設題」
所呈現之「膚電反應」,憑其專業上之智識、訓練、經驗為分析,作成「有無說謊」之意見證據,固有證據能力,惟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夠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事實審法院本於認定事實之職權,仍須審慎斟酌而責無旁貸。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且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縱現今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因果關係。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故於取捨證據之論證過程,僅能作為反駁或支持受測者就相關問題所為供述證明力,非得逕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查本件經原審囑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經對被告之測謊反應圖譜進行綜合分析、比對研判,雖認:「被告對於問題第1題:有關本案,妳有沒有在林和德家門口潑汽油?(回答:沒有)、第2題:有關本案,妳有沒有在林和德家門口點火?(回答:沒有)之回答,均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有該局100年12月15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104
83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然被告平日駕駛計程車之時間為夜間至凌晨5時之後,白天為其睡眠時間,而本件施測時間為下午14時至15時30分,正好為其睡覺時間,參以被告長期服用安眠藥,又睡眠不足,對測謊之準確性似有影響,何況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僅能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之言詞反應係屬說謊,究非可執此否認犯罪之辯解,認為實體上施測之結果已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而得為有罪之認定,而參酌檢察官前述各項尚未完足之舉證,仍屬無法說服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本件犯罪之心證,是難以被告否認犯罪呈現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遽認被告確有為本件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公共危險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共危險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和德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一名身著土色外套、白色長褲女子縱火,除有告訴人林和德之指證兇嫌即為被告外,另有被告之前夫即證人周清賢之證述;證人周清賢與被告曾有共同婚姻生活,對被告之身形、動作、穿著知之甚深,遠較外人更能判別監視畫面內之人是否為被告,而原審以證人周清賢與被告間有感情糾紛、被告並曾提告證人周清賢傷害,周清賢賠償3萬元達成和解等事實,不排除其因與被告之恩怨,有先入為主之成見而導致誤認之可能,認其證詞不足作為被告確有前揭縱火犯行之依據。實則證人周清賢於上開傷害事件既能達成和解,且證人周清賢與被告既已無往來,何以證人周清賢純係為對被告不利,而出面做證為不實之指控?況證人周清賢於被告毀損林和德汽車一案,於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即自掏腰包,賠償林和德汽車遭毀損的損失,有證人周清賢、林和德於100年度易字160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在案可佐,若證人周清賢若非在看過監視畫面後,真心認為是被告所為,則大可不必賠償林和德損失,還要惹上跟被告牽扯不清的麻煩。原審空泛認為證人周清賢與被告可能有恩怨,排除其證明力,未予深究,認事論理有所違誤。又本件經法院囑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經對被告之測謊反應圖譜進行綜合分析、比對研判,對被告問及是否在林和德家門口潑汽油?被告回答沒有,均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有該局之鑑定書附卷可憑,是原審既職權送測謊鑑定,若重新斟酌前述證人周清賢之證述可採,對測謊結果,應有不同評價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㈠被告於99年10月5日即已與「澄清湖無線電台」解約,不可能再使用其標示燈或字樣在其駕駛之計程車上,已據證人陳正和於本院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計程車無線電車台機裝置申請書1份在本院卷第65頁足憑,詳前所述,告訴人卻於原審時證稱:我判斷是被告的車子,是因為被告開的計程車是澄清湖無線電台的計程車,還有計程車的車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正、反面),但由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見偵查卷㈠第6頁),無法看出該計程車車頂之標示燈為何家無線電台,亦無法看出車門旁有寫「澄清湖」之字樣,且告訴人住處遭縱火之時間為99年11月16日,此時被告已不在澄清湖無線電台,因此證人林和德上開於原審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㈡證人周清賢與被告間尚有多起官司目前在訴訟中,彼此間難免仍有恩怨存在,而被告曾有一段時間持續以電話騷擾告訴人,是否因此證人周清賢認為應係被告所為,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故尚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被告雖未通過測謊鑑定,然因被告平日駕駛計程車之時間為夜間至凌晨5時之後,白天為其睡眠時間,而本件施測時間為下午14時至15時30分,因此被告因睡眠不足及長期服用安眠藥,亦影響施測之準確度,何況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僅能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之言詞反應係屬說謊,究非可執此否認犯罪之辯解,認為實體上施測之結果已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而得為有罪之認定,而參酌檢察官前述各項尚未完足之舉證,仍屬無法說服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本件犯罪之心證,是難以被告否認犯罪呈現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遽認被告確有為本件之犯行。㈣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6日5時34分12秒之通話紀錄,其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頂,而據告訴人指稱案發時間為99年11月16日5時35分,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街○○號,而從高雄市○○區○○○路○○○巷○號開車,怎可能1分鐘就可到達高雄市○○區○○街○○號縱火,可見本件縱火之人並非被告,應係另有他人所為。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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