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美姬扶助辯護人李錦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0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美姬因其與告訴人 林和德 之怨隙,竟基於毀損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凌晨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林和德住處前,持榔頭1把,猛力敲擊林和德所有,停放在其住處上址騎樓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之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㈡於99年12月16日凌晨5時35分許,在林和德住處前址,持榔頭1把,猛力敲擊林和德所有,停放在其住處上址騎樓下,系爭計程車之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㈢於99年12月26日凌晨5時14分許,在林和德住處上址,持榔頭1把,猛力敲擊林和德所有,停放在其住處前址騎樓下,系爭計程車之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嗣經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盧美姬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盧美姬涉犯上述毀棄損壞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和德之指述、證人 周清賢 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車窗毀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美姬固坦承認識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時間已久,伊已經忘記當時人在哪裡,除非是工作,否則伊大部分時間都在睡覺,伊根本不知道告訴人住在哪裡,錄影畫面中的持榔頭毀損者不是伊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林和德所有之系爭計程車,於99年11月25日凌晨5時
14分許、12月16日凌晨5時35分許、12月26日凌晨5時14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之住處前,遭人以榔頭毀損車窗玻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和德於警詢、偵訊、原審本案及100年訴字第1025號案件(下稱原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100年度偵字第17590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100年度偵續字第367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22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100頁、第116頁背面),並有系爭計程車遭毀損照片、報價單影本3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監視畫面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至19頁、偵查卷㈠第14頁、原審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⒈光碟「車損」
1:31【監視錄影器時間為100年11月25日05:14:19】騎樓下停有一部車號000-00之計程車,前方走入一名頭戴帽子、身穿夾克手持榔頭不詳之人朝該部計程車走近。
1:41~2:44【監視錄影器時間為100年11月25日05:
14:20~05:14:25】該人走近該部計程車後,舉起榔頭便往該部計程車之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及同側後座之車窗砸下,砸完後跑離現場。
4:37【監視錄影器時間為100年11月25日05:14:20】一名不詳人士走近225-XV計程車舉起榔頭便往該部計程車砸下。
4:38【監視錄影器時間為100年11月25日05:14:21】該名不詳人士將榔頭砸向副駕駛座車窗。
4:40~4:52【監視錄影器時間為100年11月25日05:
14:23~05:14:24】該名不詳人士將榔頭砸向後座車窗後跑離。
05:02~05:09該部計程車之防盜系統一直閃爍。
05:10~05:36車主走出察看計程車狀況。⒉告訴人提供之99.12.16日監視錄影光碟。
0:03駛入一部計程車0:16該計程車之副駕駛座走下一名頭戴灰色帽子,身著藍綠色夾克,手持榔頭之人。
0:20~0:27該人走近車號000-00計程車,舉起榔頭往該部計程車砸下。砸完後隨即跑回原搭乘之計程車離去。
0:37車號000-00計程車停於騎樓下。
0:42~0:53駛入一部計程車,車上走下一名頭戴灰色帽子,身著藍綠色夾克,手持榔頭之人。
0:54~1:03該人舉起榔頭即往225-XV計程車砸下,敲打225-XV計程車之前擋風玻璃、後照鏡、副駕駛座及後座車窗及後擋風玻璃。砸完後隨即跑回原搭乘之計程車離去。
1:25~1:40車號000-00計程車停於騎樓下。
1:47~1:58一名頭戴灰色帽子,身著藍綠色夾克,手持榔頭之人走近225-XV計程車,舉起榔頭往該計程車砸下,敲打225-XV計程車之前擋風玻璃、後照鏡、副駕駛座及後座車窗及後擋風玻璃。敲打完後隨即離開。
225-XV防盜警示燈一直閃爍2:00~2:05毀損車號000-00車輛之人所搭乘之計程車駛離。
3:45計程車505-2V(應為505-ZN)出現於十字路口。⒊光碟99.12.26:
1:37【監視錄影器上時間為100年12月26日04:59:27】有一部計程車自畫面右方駛入,右轉進入另一路口。
2:49【監視錄影器時間為100年12月26日05:14:33】畫面中間上方駛入一部計程車,畫面下方騎樓停有一部車號000-00計程車。
4:12畫面中間上方駛入一部計程車,畫面下方騎樓停有一部車號000-00計程車。
4:40~5:06【監視錄影器時間為100年12月26日05:
14:50~05:14:56】有一人自該計程車走下,其頭戴深色帽子、臉上帶有口罩、身穿藍色外套、黑色褲子,手持榔頭,朝計程車225-XV走近。
5:07~7:20【監視錄影器時間為100年12月26日05:
14:57~05:15:20】該人舉起榔頭朝該225-XV計程車前擋風玻璃砸下,並順勢往副駕駛座及同側後座旁之車窗玻璃敲擊後跑離現場,回到該計程車上駕車離去。
12:17~13:58【監視錄影器時間為100年12月26日05:
14:56~05:15:05】一名頭戴帽子、身穿綠色上衣、黑色褲子、手持榔頭之人走近停放於騎樓下之225-XV計程車,舉起榔頭便往該計程車之擋風玻璃、副駕駛座旁車窗及後照鏡、後座擋風玻璃砸去,砸完後跑離現場。
14:19~14:40一台計程車從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駛離。(即該不詳人士砸車後駕離)」此有前述監視器翻拍畫面70張、監視器光碟3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證,是由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僅足以認定此3次持榔頭毀損之人均為頭戴帽子、身穿外套、長褲之人,尚難以確認該名毀損之人即係被告。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和德雖於警詢、偵查、原審本案及原案審理
中證稱:伊從監視畫面發現是被告持榔頭敲打毀損伊所有之系爭計程車,證人周清賢在伊面前指證錄影監視畫面中的人是他前妻即被告;伊後來有找到1台興旺電台的計程車,車主說有載過1位婦人到伊那邊砸車;因為來砸車的人和來放火的人的體型一樣,所以伊判斷都是被告所為等語(見警卷第44頁、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㈡第81頁至第86頁)。證人周清賢於偵查、原審本案及原案審理中證稱:監視畫面中戴帽子的人是被告,被告戴帽子走路的一舉一動都是被告;告訴人車子被砸、房子被放火有跟伊說,伊去告訴人的家看監視畫面,裡面的人就是伊前妻即被告;伊和被告生活20幾年了,被告的動作伊都很清楚,看畫面裡的人的體型及背影就知道,監視畫面中的人戴帽子穿平底鞋都是被告的慣性等語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2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101頁、第12
2頁),似乎確定係被告無誤,但事實如何,仍有待查證。㈣依據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畫面中持榔頭毀損者之
面目十分模糊,且因戴帽子和口罩,實難辨認其臉部特徵,已如前述。證人周清賢雖稱係從畫面中之人之體型、背影及戴帽子穿平底鞋之特徵辨認出被告。惟該3次監視畫面中之人,其體型及背影除大致可判斷為非身材高大之女性、應為同一人外,相比一般人尚無特殊可供辨認之處;且犯罪者為遮掩行蹤而戴帽子遮蓋髮型、穿平底鞋以便快速離開現場均屬常理,縱被告確有戴帽子及穿平底鞋之習慣,仍難僅以此而特定該毀損者即為被告。況證人周清賢與被告間有感情糾紛、被告並曾提告證人周清賢傷害,後因證人周清賢賠償3萬元達成和解等事實,業經證人周清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不能排除其因與被告之恩怨,有先入為主之成見而導致誤認之可能,自不足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確有前揭毀損犯行之依據。另證人林和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幾年前有見過被告,與被告只有數面之緣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背面),則證人林和德與被告既非熟識、又非經常見面,如何僅憑監視畫面模糊不清之影像,即可認定毀損系爭計程車者為被告?且證人林和德亦證稱:伊在再議狀說「在加上被告前夫的指認」這是指周清賢去伊家看完錄影後,在伊面前指認說這是他前妻即被告,3次錄影,周清賢都指認說那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背面),顯見證人林和德之所以認定持榔頭毀損者為被告,係受證人周清賢之陳述影響所致,即難以證人林和德之證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證人林和德、周清賢之指認既尚有上開瑕疵可指,是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㈤證人即興旺電台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之司機 江明証 於原審
101年5月23日審理中結證稱:在99年12月16日凌晨5時許曾載過一位乘客,從聲音聽起來像中年婦女,是從對面的永和豆漿走○○○區○○路○段和青年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前面攔車,下車也在同一地點,走同一條路線回去。客人上車後先給我車資,表明說要去找朋友,她也不知道地方,伊就慢慢開慢慢找。乘客主要是要認車子,因為那條巷子在那天凌晨有兩部計程車,乘客看到第一部說不是,看到第二部才說是,乘客說要去找朋友就下車了,伊就把車燈關掉,那時就聽到砸車的聲音了。伊有看到砸車的整個過程,乘客再上車時,伊有特別注意這個人,但是沒有辦法注意,因為當時是寒流,乘客是戴鴨舌帽、口罩,所以伊看不清楚。伊記得在回程乘客用憤怒的口氣批評這個被砸車的車主,好像是說這個車主的為人如何、好像是說到與喝酒、酒錢有關等事,伊忘記乘客好像有沒有講到乘客的老公等等的事,因為那時伊也嚇一跳。乘客的聲音是屬於中低沈,因為乘客是戴著口罩跟伊說砸車子的私事。伊無法從當天該乘客的聲音與人辨識是否為在庭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5頁)。
證人江明証既證稱其無法判斷該乘客是否為被告,而其描述之該砸車者上下車處、談話內容等,亦無足夠資訊可認被告有關。是證人江明証之證述,除證明99年12月16日凌晨5時許至告訴人住處前砸車者應為一中年婦女外,尚難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告訴人林和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先後於99年11
月25日凌晨5時14分許、99年12月16日凌晨5時35分、99年12月26日凌晨5時14分許前,停放在其住處前,遭人毀損,且從監視錄影光碟所示,該3次應為同一人所為,果真是被告所為,被告既然於99年11月25日已去過1次告訴人住處毀損告訴人之計程車,第2次於99年12月16日再次前去時,豈有不知該案發地點之理?其何須令證人江明証再慢慢找尋案發地點之理?因此證人江明証於原審時結證稱:乘客在高雄市○○區○○路三段和青年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前面上車,就給我300元車資,並表明要去找朋友,以我們的經驗法則,都會先把錢放在旁邊,以里程表這樣跑,結果乘客只有繞到後面的文雅街,因為乘客也不確定路,所以就一直轉到後來就看到計程車,我就停車,乘客就叫我等,我們有找了一陣子,就是乘客如何說,我就如何開,如果不用找路的話,正常3分鐘就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且原審開庭時證人江明証亦在場,其對於當時所搭載之乘客,竟然無法從被告在庭上講話之聲音及體型,來加以辨識案發當時所搭載之乘客是否為被告本人,因此由上開證人江明証所述,其搭載之乘客應非被告,否則,被告已知悉案發地點,豈有要證人江明証慢慢開慢慢找之理?足見本件毀損案件並非被告所為。
㈦本案(毀損案)與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公共危險一
案,被告均為盧美姬,告訴人林和德均懷疑係被告盧美姬所為,但證人 陳正和 於本院該案(公共危險案)已證稱:被告在99年10月5日就跟澄清湖無線電台解約了,換到別的無線電台,如果換了電台,就要把車門旁貼的標誌及電台編號,以及車頂的標示燈都拆掉,‧‧她退租那天也要來公司結帳,我記得她本人來公司,我有見到她,我們公司的人幫她拆除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58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和德卻於原審101年5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判斷是被告的車子,是因為被告開的計程車是澄清湖無線電台的計程車,還有計程車的車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頁正、反面),但由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見偵查卷㈠第6頁),實無法看出該計程車車頂之標示燈為何家無線電台,亦無法看出車門旁有寫「澄清湖」之字樣,且告訴人住處遭縱火之時間為99年11月16日,此時被告已不在澄清湖無線電台,因此證人林和德上開於原審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院既認定該縱火案並非被告所為,詳該案判決,因此有關本案先後3次毀損案,本院亦與公共危險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認為並非被告所為。
㈧被告供稱其於案發時人在家中睡覺之情,固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然被告本無自證其無罪之必要,縱認其辯解不可採信,仍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況本案除前述監視器畫面外,並未查獲如犯案時所穿衣物、步行或駕車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之影像、取得榔頭等用以毀損工具之單據,或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不在家中等不利於被告之客觀補強證據可佐證,在告訴人、證人誤為指認及被告不在現場之可能性均無法遽予排除之前提下,顯難逕認被告有何毀損系爭計程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棄損壞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棄損壞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和德請求上訴意旨,以本件除有告訴人林和德之指述、證人周清賢之證述,另有證人即興旺電台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之司機江明証於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在99年12月16日凌晨5時許曾載過一位中年婦女的乘客到現場砸車。伊有看到砸車的整個過程,乘客再上車時,伊記得在回程乘客用憤怒的口氣‧‧批評這個被砸車的車主,好像是說這個車主的為人如何、好像是說到與喝酒、酒錢有關等事,伊忘記乘客好像有沒有講到乘客的老公等等的事,‧‧。實則證人江明証於審理中,被詢問到該名婦女砸車的人上車後,有沒有說甚麼?證人起初是回答:‧‧乘客上車後有說到車主(被砸車的車主)與她「老公」跟伊的伊些恩怨。復在追加詢問證人:你剛剛部是有說到乘客的老公等等?則證人又不確定的回答:我也忘記了?證人江明証並未有接觸被告及被害人,對於案情並無所知,卻可知道乘客與被害人的恩怨,是涉及被告的老公喝酒等情,此部分雖未記載於審判筆錄,但足證明證人江明証當日所載砸車的中年婦女,與被害人的恩怨,與被告一再於法庭上怪罪被害人是拆毀她家庭的兇手等情節相符。而被告即毀損被害人汽車之人。100年度訴字第1025號案件雖先繫屬於法院後,才追加起訴100年度易字1604號案件之犯罪事實,比對兩案之監視畫面,犯案過程皆為深夜期間,兇嫌皆為相同的體型的婦女、打扮同樣以帽子做遮掩、對相同的地點攻擊,做案期間皆有計程車經過等情狀觀察,幾乎可確定兩案的兇嫌應為同一人。縱兩案分別審理,但證據的調查,除有共通性,且為法院所已知,在放火一案中的測謊鑑定及毀損一案中證人江明証之證述,應該綜合考量,否則實與割裂證遽評價無異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㈠證人周清賢與被告間尚有多起官司目前在訴訟中,彼此間難免仍有恩怨存在,而被告曾有一段時間持續以電話騷擾告訴人,是否因此證人周清賢認為應係被告所為,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故尚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㈡被告雖未通過測謊鑑定,然因被告平日駕駛計程車之時間為夜間至凌晨5時之後,白天為其睡眠時間,而本件施測時間為下午14時至15時30分,因此被告因睡眠不足及長期服用安眠藥,亦影響施測之準確度,何況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僅能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之言詞反應係屬說謊,究非可執此否認犯罪之辯解,認為實體上施測之結果已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而得為有罪之認定,而參酌檢察官前述各項尚未完足之舉證,仍屬無法說服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本件犯罪之心證,是難以被告否認犯罪呈現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遽認被告確有為公共危險犯行,而佐證本件毀損案為被告所為。㈢證人即興旺電台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之司機江明証雖於原審審理中為上開證述,但其在原審開庭時亦在場,其對於當時所搭載之乘客,竟然無法從被告在庭上講話之聲音及體型,來加以辨識案發當時所搭載之乘客是否為被告本人,何況被告果如於99年11月25日已去過告訴人住處毀損告訴人之計程車,於99年12月16日再次前去時,豈有不知該案發地點之理?其何須令證人江明証再慢慢找尋案發地點之理?因此由上開證人江明証所述,其搭載之乘客應非被告,本件毀損案件並非被告所為。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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