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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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平貴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上訴人不服102年度易字第135號加重竊盜案件判決,上訴人因單純為生活而想做回收一事,卻以加重竊盜判刑,事後上訴人已有悔意,從未有再犯或傷害他人之意思。又上訴人思想不容易表達,易口吃、緊張,請網開一面,上訴人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的具體加重判刑不服等語。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育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幀等附卷可參,且有鑰匙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原審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因而論處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迄今未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被竊物品亦交還被害人,復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又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考量上情並因被告為累犯對被告加重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係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原審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除依刑之加重事由加重其刑外,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係上訴人另犯之加重竊盜案件,核與本案原審101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無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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