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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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4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酒醉後騎乘機車,並辯稱其於案發前固有飲酒,但為警查獲時其並未騎車,而是牽車經過並為警攔查等語。惟查,被告確於前述時地因酒後騎車為警攔查,並於酒測後發現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甲○○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憑,其酒醉後達無法安全駕駛程度而騎乘機車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且被告於警詢中亦明白坦承其於酒後騎車時,為警攔查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被告亦當庭供承其警詢筆錄係經其檢閱後才簽名的,故堪認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已經自白,其嗣後空言否認,自無可採。上訴人否認犯行,並提起上訴,自無理由;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嘉裕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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