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8號抗告人 林仙姑 (原名 林靈芝 )相對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係因賭博帳目被逼所開,相對人加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利息,抗告人已償還一半,故本票實際上不存在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6萬4,300元、票據號碼CH719002,到期日視為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形式要件並無欠缺,且發票人為抗告人,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係因賭博而被逼迫簽發,抗告人已清償部分債務等語,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鍾宇嫣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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