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4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34491號債權人 蔡淑芳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江宜靜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所謂表明當事人,除於聲請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址外,並應適當載明足以辨別其身份之資料,確保不致因姓名相同而造成人別混淆。蓋督促程序首重迅速,法院僅祇審查單方書面,是為特定當事人以及便利法院就管轄權有無之審核,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應以書狀載明債務人之真實姓名暨其住、居所,如此方得謂其聲請業已合致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未表明債務人之住居所,及足以辨別其身份之資料,例如: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等。債權人經本院裁定通知債權人限期補正提出江宜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地等事項,債權人固遵期提出姓名為江宜靜,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2之戶籍謄本。然本院按債權人所提債務人姓名江宜靜,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查知,設籍臺中市之同姓名者眾多,無法確認何者方為債權人所指之債務人。嗣本院再通知債權人補正釋明「江宜靜,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2,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即為本件債務人之佐證資料,債權人仍僅提出相同之戶籍謄本及匯款明細資料為釋明。是以,債權人未能提出債務人確為上開之「江宜靜」之釋明資料,則本件不僅債務人之身分未能特定,即其管轄權之審認亦難為繼,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匯款帳戶資料及向任職公司調查以特定債務人為何人部分,按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是債權人主張本院調查債務人之真實身分為何,實與督促程序貴在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實現權利之目的相違,要難准許。然而債權人嗣於備齊相關資料,合於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規定之相關要件後,仍得另行聲請法院依法核發支付命令,或可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並在審理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以維權益,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