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1號抗告人 林子豪 相對人 徐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6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執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之本人簽名,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未拿走該筆錢,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卷第41至53頁)。而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承翰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663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9年12月7日120,000元111年3月7日111年3月7日TH0000000002109年12月7日120,000元111年3月7日111年3月7日TH0000000003110年2月3日16,000元110年3月5日110年3月5日WG0000000004110年2月3日16,000元110年4月5日110年4月5日WG0000000005110年2月3日16,000元110年5月5日110年5月5日WG0000000006110年2月3日16,000元110年6月5日110年6月5日WG0000000007110年2月3日16,000元110年7月5日110年7月5日WG0000000008110年2月3日16,000元110年8月5日110年8月5日WG0000000009110年2月3日16,000元110年9月5日110年9月5日WG0000000010110年2月3日16,000元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5日WG0000000011110年2月3日16,000元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5日WG0000000012110年2月3日16,000元110年12月5日110年12月5日WG0000000013110年2月3日16,000元111年1月5日111年1月5日WG0000000014110年2月3日16,000元111年2月5日111年2月5日WG0000000015110年2月3日16,000元111年3月5日111年3月5日WG0000000016110年2月3日16,000元111年4月5日111年4月5日WG0000000017110年2月3日16,000元111年5月5日111年5月5日WG0000000018110年2月3日16,000元111年6月5日111年6月5日WG0000000019110年2月3日16,000元111年7月5日111年7月5日WG0000000020110年2月3日16,000元111年8月5日111年8月5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