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95號聲請人 郭金田 相對人 蔡奉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0,000元,其中關於相對人蔡奉居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5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40,000元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7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3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鈞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62號行使權利事件辦理),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1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14日中院平104司執全松字第334號免予併案函、本院非訟中心112年12月13日中院平非拾陸112年度司聲字第1562號函(通知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於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而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於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後聲請本院定一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又相對人經受本院定期行使權利之通知後,逾期迄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查無對聲請人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其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蔡奉居外,尚有第三人 巫明洲 ,因聲請人僅就相對人蔡奉居部分為本件聲請,是本件僅就該聲請部分為審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