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宥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57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宥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吸食器1組,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刑過重,我真心要痛改前非,請給我一個好好為人子女、盡孝道的機會,讓我能照顧我病重的父親,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無非就原審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空言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本件之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
2.51公克)」記載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1.4199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二)第1行「106年6月9日」應更正為「106年6月19日」。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並補充「(四)、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被告陳宥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5室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51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51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毛重2.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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