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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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第86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家中金牌七面,返家思考後隔日晚間即前往歸還並取得被害人原諒、寫悔過和解書,後始知被害人業已報警,被害人並於原審法官當庭撥打電話聯繫時再次表明不追究被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量好,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被告對於本件加重竊盜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原審判決復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用法之說明亦無違誤,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等節亦不爭執,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輕重,係實體法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①至③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與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6月2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神明金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主動歸還竊得之神明金牌7面,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原諒被告之意,並有被告提出之悔過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間,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量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顯失公允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失當、沒收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謂其已知悔悟、主動歸還財物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節,均經原判決審酌並詳敘量刑之基礎,其上訴未再提出有利之證據,空言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