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4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同欄倒數第4行所載:「林俊宏竟徒手抓住 林柏翰 頭髮」,應補充更正為:「林俊宏竟另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徒手抓住林柏翰頭髮(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係其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到場處理其家務糾紛,竟當場對警員林柏翰、 蘇琴雅 口出穢言,復轉而攻擊執法人員,對警員林柏翰施加暴力造成警員受傷,顯示其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嚴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新臺幣1萬5千元,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已撤回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犯行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475號被告林俊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8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與其母親李?就提款卡歸還問題發生口角,對於在場居間協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林柏翰、蘇琴雅心生不滿,明知林柏翰、蘇琴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先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警員林柏翰、蘇琴雅(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蘇琴雅未具告訴),林柏翰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時,林俊宏竟徒手抓住林柏翰頭髮,並拉扯林柏翰身上之無線電背帶以勒住林柏翰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因而導致林柏翰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柏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
(三)證人即被害人蘇琴雅於偵查中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林柏翰、蘇琴雅出具之職務報告、林俊宏妨礙公務現場密錄器譯文各1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五)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六)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柏翰、蘇琴雅2人當場言語侮辱,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決意同時對值勤之警員林柏翰、蘇琴雅出言辱罵、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傷害林柏翰,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