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
甲○○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 尤崑隆金木五金工廠、甲○○與被告頂龍工業有限公司間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一九之五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頂龍公司於原告向本院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鈞院八十八年良字第二四九九六號)程序進行中,具狀表示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抵押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是系爭土地於被告尤崑隆、甲○○向原告設定抵押權之前,究竟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影響及於該土地受強制執行拍賣時之拍賣效果,於原告抵押權之實行自有妨礙。被告雖於訴訟進行中具狀陳稱:其等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等語,惟因被告聲明就系爭土地上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影響右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效果,且該阻礙拍賣之情形迄今尚未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尤崑隆即金木五金工廠(下稱尤崑隆)、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為擔保借款之清償乃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詎被告尤崑隆等屆期無法清償貸款,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鈞院八十八年良字第二四九九六號),被告尤崑隆竟與被告頂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頂龍公司)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致無人應買,顯有影響原告法律上之利益。惟查,被告尤崑隆、甲○○於設定抵押時,曾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第四條出具『本抵押物確係自用並無租賃關係,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損害賠償及法律上之責任』之切結,又被告租賃期間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經查被告尤崑隆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租金收入欄並無該筆款項,足稽其並無租賃關係,為此,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確認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一九之五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尤崑隆、甲○○係同胞兄弟,共同經營金木五金工廠,並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頂龍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作為置物場使用,金木五金工廠和頂龍公司因多年景氣不佳,虧損無法繼續經營,目前均已結束業務,宣告倒閉,因此雙方同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提前終止租約消滅租賃關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尤崑隆即金木五金工廠、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貸時,為擔保借款之清償,乃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有:『本抵押物確係自用並無租賃關係,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損害賠償及法律上之一切責任』等字樣,是被告辯稱:伊就系爭土地確實訂有租約云云,即有可疑。次查,被告頂龍公司於原告向本院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鈞院八十八年良字第二四九九六號)程序進行中,具狀表示伊就系爭土地有抵押權存在時,提出伊與被告尤崑隆即金木五金工廠、甲○○於八十二年間訂立之租賃契約一件為證,若被告果於八十二年間訂立此書面租約,則歷經近十年之歲月,該書面租約應略呈斑黃貌,且其上之字跡、印文均可能因空氣中蘊含之水份而暈散,然觀之該契約書,紙張新穎,其上之字跡、印文均清晰可見,並無歷經歲月暈黃之痕跡,顯難認該契約書即為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製作而成,是要難依該租賃契約書即遽以認定被告頂龍公司與被告尤崑隆即金木五金工廠、甲○○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又依該契約所載,被告頂龍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係為儲放五金零件、鐵板、鋼珠、鐵珠等物,然觀之原告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一張顯示,系爭土地上架有一棚架,四周並無可遮風蔽雨之牆垣,且地上並無任何五金類物品存放,據此,即難信被告頂龍公司果有向被告尤崑隆即金木五金工廠、甲○○承租系爭土地存放上開物品之行為。且據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佳里稽徵所調取被告尤崑隆之所得稅申報資料觀之,被告尤崑隆分別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八年間申報其所有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新吉村新吉五十八號之四、五十九號之四之不動產租賃所得,惟依上開執行卷附之頂龍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示,雖其上記載被告尤崑隆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所得,所得年月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然其所得給付年度為九十年,換言之,即被告係於九十年間一次申報系爭土地之租賃所得,核與被告尤崑隆上開申報租賃所得之習慣有別,則此扣繳憑單所示之租賃所得資料顯不足以為被告尤崑隆、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頂龍公司之憑據。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自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實可信,被告右開辯解,要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尤崑隆即金木五金工廠、甲○○與頂龍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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