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予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一0號),簽移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捌拾壹枚(署名貳拾貳枚、指印伍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因係於前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假釋中更犯賭博罪,乃遭撤銷假釋,惟未到案執行殘刑,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甲○○為隱藏其身分,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招財貓檳榔攤」為警查獲時,竟偽冒為「乙○○」應訊,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名二十二枚、指印五十九枚,並持之向相關單位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台灣高雄看守所及台灣屏東戒治所對刑案調查人別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經警傳訊乙○○到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予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警訊時所留之「乙○○」名義指紋卡,經鑑定與其指紋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刑紋字第一八四二二六號函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偽造之署名、指印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勘驗「F一三三號尿瓶」,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按於「送達證書」、「被告勒戒人基本資料卡」、「被告入所前受傷經過自述登記薄」、「受戒治人入所遵守事項」、「受戒治人自傳表」上本人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名義人具領送達文件、人別資料、受傷經過、自願遵守事項、個人基本資料等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在前開文書內偽簽「乙○○」署名,並持之向相關人員行使,顯然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人別管理之正確性。㈡、又除前㈠所述之如附表所示「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逕行逮捕通知書」等文書,係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機關、台灣高雄看守所或台灣屏東戒治本於其等職務所製成之筆錄或文書證據,而被告在該等附帶文件上之簽名,係配合刑事偵查程序、人別資料建立所需,尚難認已相當於刑法上所謂「文書」之含意及範疇。㈢、按數個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之數個動作,認為屬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故被告於遭警搜索、警訊時,數度冒用「乙○○」名義而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警訊筆錄、尿液代碼對照表等多種文書上偽簽「乙○○」署名並按指印之行為,以及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於同一偵查犯罪之程序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動作進行,又其緊接送入本院羈押室接受審訊有無施用毒品,再送往台灣高雄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即如附表一~七前段),其訊問、執行均係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時間上亦屬密不可分,其主觀犯意應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惟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七後段~十一,時間與前已有區隔,其偽造「乙○○」署名、指印之緣由,亦非前開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情形可比,則應屬連續犯之範疇。
三、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七前段之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即如附表編號一~五「訊問筆錄」部分、六、七前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五之「送達證書」部分,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七後段、十一之行為,係犯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八~十之行為,係犯行使造私文書罪(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五「訊問筆錄」部分、六、七、十一,均屬偽造署押罪,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復與附表編號五「送達證書」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如附表編號五「送達證書」部分、八~十),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再者,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在警訊筆錄上偽造「乙○○」署名部分提起公訴,惟本院依職權審理得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其他犯行,復與已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於通緝期間,心存僥倖,偽冒他人之名應訊,損害司法及被害人乙○○,顯屬非是,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係為求免遭緝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由被告持交承辦員警等相關人員存查,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乙○○」署名二十二枚、指印五十九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表:
一、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六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接受訊問時,在「告知權利通知書」、「逕行逮捕通知書」、「煙毒案件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指紋卡」、「調查筆錄」、「F一三三號尿瓶」上,偽造「乙○○」署名九枚、指印三十二枚。
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招財貓檳榔攤」遭警搜索時,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乙○○」署名二枚、指印二枚。
三、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在高雄市○○區○○路三十七之一號十二樓遭警搜索時,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乙○○」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四、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在「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署名一枚。
五、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本院調查時,在「訊問訊筆錄」、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九號)上,偽造「乙○○」署名各一枚(計二枚),並將該送達證書持向本院法警行使。
六、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進入台灣高雄看守所時,在「被告勒戒人基本資料卡」、「被告入所前受傷經過自述登記薄」上,偽造「乙○○」署名二枚、指印一枚,並持之向該所人員行使。
七、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進入台灣高雄看守所、九十年八月三日出所時,在「人相表」上偽造「乙○○」指印各十枚(計二十枚)。
八、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在台灣高雄看守所收受本院九十年度毒字第三九五0號裁定書正本時,在「交附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上,偽造「乙○○」署名一枚、指印一枚,並持之向該所相關人員行使。
九、於九十年八月三日進入台灣屏東戒治所時,在「受戒治人入所遵守事項」上偽造「乙○○」署名一枚,並持之向該所相關人員行使。
十、於進入台灣屏東戒治所後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受戒治人自傳表」上偽造「乙○○」署名一枚,並持之向該所相關人員行使。
十一、於進入台灣屏東戒治所後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受戒治人釋放前覆查表(一)、(二)」上偽造「乙○○」署名二枚、指印二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