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一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自訴人起自訴(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四號),由本院裁定駁回自訴,經自訴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發回(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五五號),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以被告已同意以金神采服飾店之經營權抵付自訴人所積欠之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債務,自訴人授權其弟弟乙○○與被告接洽相關事宜,惟被告竟未交還自訴人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且將該批支票轉讓他人。被告騙取自訴人金神采服飾店的經營權、裡面的設備,裡面有裝潢、櫥櫃、鐵架(衣架)、天花板的照明設備、冷氣機兩台(各七噸半、站立型)、及小櫃台(收銀設備)、電話機、外面的招牌及電力二五馬儲電筒。被告稱自訴人欠伊錢,要自訴人以麻豆店的經營權轉給被告抵銷債務,但轉讓之後,被告並沒有將票據交還給自訴人,反而將這些票轉給別人。被告騙自訴人以經營權抵銷債務,被告拿到經營權,但債務沒有抵銷,用抵銷債務的方法騙自訴人的經營權。自訴人並提出租賃契約書、金神采服務標章註冊證、該店債務明細表及存證信函二份為證。
二、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主義之宗旨;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例如:
(一)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二)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三)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按關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歷來實務之見解,例如:
(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三)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據。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因此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凡此,最高法院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二五二八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叁酌。
三、按於有疑獄之時,如於輕重之間疑而難決,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此時有一極為重大之原則即「罪疑惟輕」。本於這一原則,必須重視不辜,所以如於罪的有無之間疑而難決時,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即「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在英美法系,至十九世紀,英國之法官也強調在合理懷疑的法則之外,不可忽視無辜之重要。所謂「疑」者,即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即必須信其有罪至無合理之懷疑。換言之,所謂有合理之懷疑,係指在一切之證據經過全部之比較與考慮以後,審理事實之人本於道義或良知,對於所訴之事實,不能信以為真。究竟有無合理之懷疑,是本諸一顆赤誠之心,對於全部證據為冷靜之觀察,發生理智之瞭解,不受任何一造之影响,沒有偏見,沒有恐懼。所謂懷疑,當然只是一種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而不是無故置疑。因此,所謂合理之懷疑,必須不是下列各種之懷疑:
㈠任意妄想的懷疑(fancifuldoubt)。
㈡過於敏感機巧的懷疑(ingeniousdoubt)。
㈢僅憑臆測的懷疑(conjecture)。
㈣吹毛求疵,強詞奪理的懷疑(captiousdoubt)㈤於證言無徵(unwarrantedbythetestimony)的懷疑。
㈥故為被告解脫以逃避刑責(toescapeconviction)的懷疑。
如果屬於以上各種的懷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為合理的、公正誠實的懷疑。合理之懷疑,及於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但並非就每一細節,每一特殊事實,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被告經審理事實的人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審釋或判無罪,並非意指審理事實的人確信其未曾犯罪。所以審理事實的人,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於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著有判例頗值參酌,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謂:「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雖最高法院早期之見解係認為:
(一)上三七0六號判例意旨略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二)台上二四七七號判例意旨略為: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方足發現真實;
(三)台上二九六二號判例意旨略為: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但最高法院已進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上開上三七0六號判例、台上二四七七號判例及台上二九六二號判例。由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轉變,益證「合理的懷疑」原則於刑事訴訟確實具有正面、肯定之參考價值,確能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
四、經本院查:㈠訊據被告 林木藤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並未詐騙自訴人,並未受讓金神采服飾店之經營權,因而自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並未抵償等語。
㈡查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業已自承其與被告間之債務金額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
八百六十六元;另依被告委託 楊延壽 律師於年6月6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一支局七一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之內容所示,被告係主張自訴人積欠二百五十萬餘元,足見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金額係二百餘萬元,此乃雙方均不否認而足為確定之事實。
㈢但依自訴人所提出被告聲請核發之本院年度促字第五二三○四號支付命令所
示(見自二四四號卷頁),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僅為萬零四百元,且該支付命令督促程序經自訴人即債務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惟因被告即債權人未繳足民事裁判費,經本院以年度營簡字第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自二四四號卷頁)。自此之後,被告即未再繼續提起其他民事訴訟程序,追索求償。
㈣是以,依上開所查,即得有令人合理之懷疑者,設被告係真有自訴人所指詐欺
金神采服飾店經營權之犯意,則自訴人與被告之間之債權債務金額既為二百餘萬元,何以被告斯時聲請支付命令僅追償六十八萬餘元?又何以嗣後被告任由法院裁定駁回該視為起訴之督促程序,而未再繼續積極興訟求償?凡此均為令人合理懷疑被告是否具有詐欺自訴人之犯意。
㈤查於本院審理中,(法官提示華南銀行支票影本五張,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何意見?)被告答:當初這五張票我有提示,但都退票。(當初你為何會拿到這五張票?)被告答:我向自訴人借票,但我也有借票給他,借幾張給他我忘記了,金額大概和他的差不多。(有何意見?)自訴人答:被告先向我借這五張票,共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零叁佰柒拾伍元。我要他開相同的金額給我,他就開中央信託這三張票給我,共五十萬元,提出明細一張。(對金額不夠五十多萬元有何意見?)被告答:當初是丙○○先向我借三十萬元現金,我已經匯給他,有一些帳款三十幾萬,也都不清楚,所以我才會開這中央信託這三張給他。
且那天我去標會,他會錢沒有給我,會錢多少我已經忘記了。自訴人答:三十萬元事實上是我之前有開一張票請被告幫我調現的,票號0000000,金額票面三十萬元。會錢部分我都有交給被告,我沒有欠他會款。因為當時有活會、死會,所以會錢我記不起來。這五張支票我會有影本,是因為有人來向我要債,我才把它影印下來,原本都在被告那裡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自訴人與被告之辯論內容可知,其二人之間歷來除有商業上之帳款關係外,尚有金錢借貸、互換支票、互助會會錢、幫忙調現等諸多法律關係或生活事實關係;其中甚且至今仍有帳款、金錢借貸、互助會會錢等諸多尚未釐清之處,要可認定。詳言之,其二人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僅止一端,亦非各自獨立之問題,而係互相摻雜之糾葛。是以自訴人與被告之間是否仍有如右所述二百餘萬元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否有以轉讓系爭金神采服飾店經營權用以抵償右開債務?抵償範圍係全部債務或係部分債務?參諸上開年4月8日其二人辯論內容所得之糾葛以觀,其二人迄未會算清楚,亦未透過民事訴訟就上開債權債務糾葛予以釐清。是以,金神采服飾店經營權轉讓與否應係其二人之間全部民事糾葛問題之一部,應由其二人自行會算釐清或循求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要無被告施詐犯罪之問題。
㈥至於自訴人另主張自訴人所簽發自訴狀證六所示之五張支票係被告向自訴人所
借,而被告拿去轉讓他人抵償債務云云。經查,自訴人於前案即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四號審理中業已供承:我開票借給被告,當時借給他也是因為朋友關係,...但五張票我並不主張有詐騙等語(見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四號年7月日筆錄),則此部分益證被告並無施詐之可言。
五、綜上所查,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僅屬商場交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揆諸右開「證據裁判主義」、「罪疑惟輕」、「合理的懷疑」等原則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