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嗣於八十九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時,猶不知悛悔,復連續竊盜,以及搶奪他人財物: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以虛與搭訕詢問之手法,伺機於各該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竊取渠等財物得手,其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丙○○因下述搶奪案件遭警方逮捕,另循線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一八五之十號住處起獲各該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深山檳榔攤」,向店員辛○○佯稱欲購買飲料,待辛○○轉身取物時,隨即打開錢櫃抽屜,惟因發出聲響,立時為辛○○察覺加以制止,丙○○見事跡敗露,轉念行搶,於辛○○不及抗拒之情況下,搶奪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得手後,倉皇騎駛機車逃逸,經辛○○呼喊,適有員警巡邏至此,乃一路追躡丙○○至同市○○路○○○巷口處始攔獲逮捕,並當場起出上開搶得之贓款。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連續竊盜之犯行供認不諱,另坦承不法得有「深山檳榔攤」財物之行為,惟辯稱:伊係竊取檳榔攤之金錢,不是搶奪,因為店員發現時,伊已經得手了,可是店員高喊搶奪云云。經查,被告前揭竊盜犯行部分,經被害人乙○○、丁○○、卯○○、己○○、癸○○、甲○○、戊○○、庚○○、子○○、寅○○、辰○○、 鍾惠貞 、丑○○、壬○○等人指訴無誤,所起獲之行動電話手機及現款等贓物,並據各該被害人具領,有贓物保領結可稽,均堪認定。其次,觀諸被告歷來不法得財之犯行,盡皆出於竊盜手法,被告所辯其係以行竊之意,下手圖取「深山檳榔攤」財物,就初著手不法得財之時點而言,尚非全然無稽,惟被告甫打開該檳榔攤錢櫃抽屜之際,即因發出聲響,登時為店員辛○○察覺並加以制止,迭據辛○○供述無訛,於辛○○察覺被告不法行為時,被告顯尚未得手財物,被告見事跡敗露,猶迅即取得現款三千五百元後逃逸,顯係於管領人辛○○不及抗拒之情況下而為,應認被告為不法得財,已變更其初時之竊盜犯意為搶奪,要無疑義,所辯非搶奪云云,委無可採。此外,被告搶奪犯行部分,並有起獲贓款暨逮捕現場照片六張可佐,事證亦明,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先後十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迭有竊盜犯行,經歷初犯竊盜罪刑之執行,未生警惕之心,復犯竊盜罪,所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之罪刑尚未執行,猶不知收歛,再為本案八個月內之十四件竊盜罪行,情節非輕。又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勤奮工作,屢屢行竊,足見其懶惰成性而有犯罪習慣,為矯正其不良習性,令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係屬適當且有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諭知。
三、至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上開罪刑既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縮短刑期,並計算其假釋條件,得其假釋期滿日期即該有期徒刑十月之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則被告於假釋期滿後逾五年,才再為本件始自九十年四月間之連續竊盜犯行,自無以認符合累犯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備註│├──┼──────┼───────┼───┼──────┼───┤│1│九十年四月間│屏東市○○路四│乙○○│行動電話手機│領回││││三八之一號││一支││├──┼──────┼───────┼───┼──────┼───┤│2│九十年五月中│屏東市○○路四│丁○○│行動電話手機│領回│││旬│三一號││一支││├──┼──────┼───────┼───┼──────┼───┤│3│九十年四月間│屏東市○○路四│乙○○│行動電話手機│領回│││旬│九二號││一支││├──┼──────┼───────┼───┼──────┼───┤│4│九十年六月間│屏東市○○路四│己○○│行動電話手機│領回││││○○號││一支││├──┼──────┼───────┼───┼──────┼───┤│5│九十年七月間│屏東市○○路│癸○○│行動電話手機│領回││││││一支││├──┼──────┼───────┼───┼──────┼───┤│6│九十年十月間│屏東市○○路│甲○○│行動電話手機│領回││││││一支││├──┼──────┼───────┼───┼──────┼───┤│7│九十年十月間│屏東市○○街│戊○○│行動電話手機│領回││││││一支││├──┼──────┼───────┼───┼──────┼───┤│8│九十年十一月│屏東市○○路四│庚○○│行動電話手機│領回│││二日(起訴書│二之四號(起訴││一支││││誤載為「九十│書誤載為「四一││││││一」年)│二」號)││││├──┼──────┼───────┼───┼──────┼───┤│9│九十年十一月│屏東市○○路二│子○○│行動電話手機│領回│││三日│四之十號(起訴││一支│││││書誤載為「二一│││││││四」號)││││├──┼──────┼───────┼───┼──────┼───┤│0│九十年十一月│屏東市○○路二│寅○○│行動電話手機│領回││1│九日│一四之一號││一支││├──┼──────┼───────┼───┼──────┼───┤│1│九十年十一月│屏東市○○路│辰○○│行動電話手機│領回││1│十二日│││一支││├──┼──────┼───────┼───┼──────┼───┤│2│九十年十一月│屏東市○○路一│鍾惠貞│行動電話手機│領回││1│十三日│八○之一號││一支││├──┼──────┼───────┼───┼──────┼───┤│3│九十年十一月│屏東市○○路一│丑○○│皮包一個(內│除現金││1│十日十八時│五一四號││有信用卡三張│起獲領││││││、金融卡一張│回外,││││││及現金一萬)│餘丟棄│├──┼──────┼───────┼───┼──────┼───┤│4│九十年十一月│屏東市○○路七│壬○○│現金九千元│領回││1│十四日十二時│二之三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