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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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乙○○
居高雄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初尚和睦,惟近年來被告性情丕變,動輒辱駡毆打原告,對原告身心造成極大威脅,在客觀上已使原告無法與之再共同生活。被告又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將原告頭部壓入油漆桶內,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顯已逾夫妻通常能忍受之程度,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又原告本期兩造百年偕老,惟被告連續傷害,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並導致婚姻破碎,原告精神上受創極深,且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均重視女子名節,女子離婚後再婚不易,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稍資慰藉。再原告婚後並未工作,終日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使被告得以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其事業。是原告離婚後必陷於生活困難,而被告任職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月入甚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一百萬元等情,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糖尿病在身,不尋求正統西醫治療,卻聽信偏方謠言,致腦神經衰弱,而說話似有歇斯底里症狀。又原告在家中貼符咒,掛天珠,被告不信,將天珠從客廳取下,原告即將兩造結婚照相簿及夫妻合照相簿全毀,致兩造感情更加破裂。嗣經被告溝通,原告即要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方會演變成兩造拉扯事件。當天被告雖有拉扯原告,致油漆桶翻倒,惟被告並未將原告壓到油漆桶,係因原告翻來覆去,方會沾上油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惟近年來被告性情丕變,動輒辱駡作勢毆打原告,對原告身心造成極大威脅,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將原告頭部壓入油漆桶內,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照片四幀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林維哲 證述:「我爸爸、媽媽感情不是很好,我記憶中從小到大,他們常常在吵架,都是為了生活瑣碎的事情在吵架,我爸爸都會先拉扯,作勢要打我媽媽,還會用言語恐嚇要讓我媽媽死,我爸爸都不讓我媽媽出門,有時候吵架完我媽媽都會跑出去一、二天散散心,但是我媽媽都會告訴我們她去那裡。有時候吵架完我媽媽如果沒有出去,我媽媽都會在家裏面哭。起訴狀上面的照片是我照的,當天是我爸爸在跟親戚講電話,說我們沒有回去,後來我媽媽不高興我爸爸把這件事告訴親戚,他們就發生口角,我爸爸拉我媽媽的衣領拖行壓到油漆桶,我媽媽撞到油漆桶,油漆桶翻倒,我爸爸又拖著我媽媽,那時我媽媽臉面向油漆桶,我爸爸又壓著我媽媽,才會造成照片上的情形,我爸爸還說要讓我媽媽死,這是我看見他們吵架吵的最兇的一次,我爸爸是因為看見我下樓,才鬆手。我爸爸很嚴重的禁止我媽媽跟娘家的人聯絡,還有他們吵架的時候,我爸爸都會對我媽媽言語恐嚇,造成我媽媽對我爸爸有很深的恐懼感」等語綦詳(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不足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已達通常不可忍受之程度為判斷標準。查被告近來因家庭細故動輒恐嚇或作勢欲毆打原告,其所為難謂對兩造婚姻之情愛與誠摯基礎未生動搖。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被告又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其未思循理性良善之溝通方式,處理婚姻生活所面對之問題,反以強拉原告之衣領拖行壓到油漆桶,致油漆桶翻倒,甚且未念及當時原告臉部係面向油漆桶,猶仍不顧夫妻之情,繼續拖壓原告,致原告顏面、頭髮、手部及身上多處沾覆油漆,有照片四幀可證,其所為堪認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且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離婚事由係因被告對原告施予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於兩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其對該離婚事由並無過失,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其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其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利息所得核定為三萬五千零七十四元、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元、一萬一千零五十三元,八十九年度於匯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有投資,並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台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各乙筆,車輛二輛;另被告陳稱其為高雄工專畢業,任職於中鋼公司,月收入約八萬元,其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各為一百十萬三千四百零八元、一百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一百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八元,八十九年度於中環股份有限公司等有投資,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函附兩造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與核定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在卷足佐,及原告因被告施予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四)末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因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陷於生活困難,係指請求權人無財產及謀生能力,或因健康狀態或年齡關係,已難以期待請求權人從事工作,或因欠缺職業上知識,不克從事相當活動,致陷於生活困難而言。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其婚後雖為家庭主婦,惟其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利息所得核定為三萬五千零七十四元、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元、一萬一千零五十三元,八十九年度於匯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有投資,並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台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各乙筆,車輛二輛,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函附原告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與核定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在卷足憑,依原告上開財產資力,應足敷其日常生活所需,尚難認有陷於生活困難之境。因之,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一百萬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