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甲○○、乙○○夥同不詳姓名男子數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十九時許,共同侵入己○○、丙○○母子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以拔釘夾及球棒砸毀門窗、家俱及停放在庭院內之汽車玻璃後逃逸,案經告訴,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癸○○、甲○○、乙○○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丙○○關於家中器物遭毀損之指訴部分,有證人即鄰人 謝月桃 、女友 黃淑芬 之證詞及器物受損照片與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相佐,認證人謝月桃、黃淑芬諒不至於甘罹刑章,且黃淑芬亦無自毀車輛而為偽證之可能;就被告三人確為行為人之指訴部分,認告訴人能清楚描述案發當時係由何人翻牆入內、何人持槍、何人白髮、何人獨眼等細節與特徵,倘行兇者另有其人,告訴人應無置真兇不顧,卻嫁禍誣陷被告三人之理等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癸○○、甲○○、乙○○俱堅決否認犯行。而告訴人所指其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門窗、家俱及停放在庭院內之汽車玻璃,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七時許遭人毀損之客觀事實,經證人謝月桃、黃淑芬之證述無誤,並有受損照片與報案紀錄單足憑,固堪認定,惟上開證據可直接證明者,亦僅止於此而已。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甲○○、乙○○三人為本件侵入住宅毀損器物之行為人,不外係依告訴人衡情非誤認與誣攀之指訴為論據,是本案重點厥在於究明告訴人關於行為人之辨識與指認之真實性。經查:
(一)告訴人就其住處遭人侵入毀損,且其行為人為本件被告癸○○、甲○○、乙○○三人外,另有壬○○、 陳志雄 及癸○○之子參與一事,其歷來之指訴如下:⑴告訴人之母己○○前與案外人 蕭景昇 因土地買賣糾紛涉訟,在所衍生之申告案
外人蕭景昇妨害自由案件中,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具狀陳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己○○與丙○○前往屏東地方法院應訊時,見蕭景昇、癸○○、壬○○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經丙○○細認之下,才認出其中癸○○、壬○○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其中一名為癸○○之子),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十九時,強行侵入告訴人屏東市○○路○○巷○號住所,毀損家俱、汽車,並恐嚇危害安全之歹徒』」等情(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一號卷);⑵同於上開申告蕭景昇妨害自由案件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偵訊時指稱:「
(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晚上七時,有人侵入你家?)是。癸○○、乙○○、甲○○、壬○○,其他我不認識.....」、「乙○○只有一個眼睛」云云;⑶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具狀申告本件被告癸○○、乙○○、甲○○三
人及案外人蕭景昇、壬○○等人均涉有本件犯行,其內容略為:「追加被告乙○○(特徵為獨眼)、甲○○(案發當天持槍闖入)二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十九時,與癸○○、壬○○二人,均為強行侵入告訴人住處毀損並恐嚇之共同正犯。乙○○為告訴人事後依其獨眼特徵追查始知其姓名,另甲○○因日前犯下持槍恐嚇屏東市商家案件,經電視披露報導,才經認出其亦為本案共犯之一」等情(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案卷)。
(二)告訴人歷經偵、審程序,指認壬○○參與行兇不移,甚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壬○○有無去?)他有去,他真的有去。我之前沒有看過壬○○,我不認識壬○○,因為行兇當時壬○○一直強調不能對地主提出訴訟,我有看到他的人,後來因為蕭景昇的案子,才認出壬○○」云云(見審卷第七五頁)。惟案外人壬○○早在前揭告訴人申告蕭景昇妨害自由案件中,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與告訴人同庭偵訊時,即以案發當時其人在臺灣屏東監獄服刑抗辯,經查屬實,壬○○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及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假釋出監,有臺灣屏東監獄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屏監總字第一八四一號函可稽。本件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案發當時,壬○○既在監服刑,即應排除其涉案之可能,乃告訴人迭指壬○○參與行兇,並謂壬○○於案發時當面對其言如何如何,自與事實不符,顯有誤認。
(三)不論被告癸○○是否肯認認識告訴人或其母己○○,茲告訴人屢屢陳稱其與被告癸○○早即相識,並謂其初即曾向警方報稱被告癸○○為本件兇嫌,詎警方竟怠忽職守,未予偵辦云云。惟查告訴人所提卷附警方開立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僅勾載毀棄損壞此一案類,未及其他案情,而告訴人復未指述兇嫌與若何槍械情事,則據證人即受理報案之員警 林坤城 結證明確。告訴人倘認警方隱匿其所指述之兇嫌及相關槍械案情,卻未對警方開立不實之上開報案三聯單異議,顯違情理。告訴人私意揣測相關警察單位未追查其所指被告癸○○涉案情事,稱其曾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相關官警違法瀆職云云,惟據該處查核結果,並未接獲本件告訴人相關檢舉情事,並以﹙89﹚高市法字第8900099971號函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在卷,告訴人上開所言顯非實情。
況且,據告訴人於前揭申告案外人蕭景昇妨害自由案件中具狀所陳,謂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往屏東地方法院應訊時,『經細認之下,才認出其中癸○○』」,亦顯見告訴人初於案發當時,並未確見被告癸○○參與行兇,自無所謂初即向警方指明兇嫌之情。此外,依告訴人所自陳曾代人撰寫訴訟書狀之經驗,以及其就本件鍥而不捨自行追查兇嫌之積極態度與智慮,其既於案發當時即已知悉被告癸○○參與行兇,並認相關單位偵辦不力,大可以被害人之身分逕循訴訟途徑救濟,詎其亦未然若是,由告訴人於案發初始並未即申告被告癸○○涉案以觀,足見其供稱於案發當時即已認出被告癸○○云云,委無可採。
(四)告訴人指訴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十九時許侵入其住處行兇者,除本件被告癸○○、甲○○、乙○○外,另有壬○○及被告癸○○之子,並指案外人蕭景昇為教唆者。查被告癸○○與蕭景昇為姻親,被告癸○○、乙○○並不諱言相識,另壬○○曾隨同蕭景昇出庭應訊,同遭告訴人申告前揭妨害自由情事,可知本件告訴人所指上開嫌疑者中,被告癸○○、乙○○與案外人蕭景昇、壬○○及癸○○之子等人盡皆彼此熟識。惟訊據被告甲○○供稱根本不識告訴人與被告癸○○、乙○○及本案其餘相關人等,被告癸○○、乙○○復同稱不識被告甲○○,互核一致。參酌被告癸○○供稱其有一外甥名「 陳博文 」,而告訴人疑本件乃因與案外人蕭景昇間之土地買賣糾紛遭報復,經多方打探追查,甚而利用另案與蕭景昇爭訟出庭之機會,拍照辨識同行之人,漸次指明相關嫌疑人申告,則告訴人是否因同名附會誤指被告甲○○,已非無疑。其次,告訴人陳稱其於案發初時,即向警方報案稱遭人持槍恐嚇及砸毀器物,惟其初既無異議收受警方開立僅勾載毀棄損壞此一案類之前揭報案三聯單,詎事後空言兇嫌中有持槍械者,警方瀆職匿飾此部分之案情云云,不唯未有事證以實其說,復與事實不符,前已述及,告訴人據而指訴被告甲○○即該持槍之人,自有疑義。再者,訊據告訴人指稱:甲○○於案發當時持槍,伊跑到三樓時,甲○○拿槍指著伊喝令伊下來,後來看電視認出來之後,呈報給檢察官去查的云云(見審卷第七六頁)。惟以告訴人處於案發當時之危殆情勢中,「當面」目擊所指控之案外人壬○○已有明顯錯誤,遑論相距三樓層之遙且祇一面之緣之被告甲○○,甚且係於事件發生二年後從電視畫面中所認得,亦難採信。
(五)另就兇嫌特徵,告訴人初指其中一獨眼者乃被告乙○○,嗣得知被告乙○○雙眼完好,即改稱獨眼者為另一案外人陳志雄,被告乙○○則為行兇者中頭髮斑白之人,然迨本院審理時,隨調查之進程,復翻稱前所指年籍不詳之陳志雄為誤認,且除被告癸○○外,就其餘兇嫌如被告乙○○者,供陳「因為我們根本一開始不認識他們,所以就一直這樣誤認下來」等語(見審卷第一○一頁),其指訴反覆不定,顯無確信,較諸其對被告癸○○、甲○○之指訴,證明力尤嫌薄弱。又因告訴人事後確有賡續探查兇嫌之舉,適可徵告訴人初始原即不識兇嫌來歷,嗣經多方調查,方祇得認出本件被告癸○○、甲○○、乙○○及其相關親友涉嫌,換言之,除上開人等外,告訴人再無所獲。公訴意旨以告訴人能清楚描述兇嫌中何人係白髮、何人又係獨眼等特徵細節,復認其理應無棄真兇於不顧而任意指訴,均有誤會,洵無足擔保告訴人之指訴無訛。
(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提錄影帶一捲及錄音帶二捲,並舉戊○○、辛○○、丁○○、庚○○等人為證,欲證明被告癸○○因其母子與蕭景昇土地糾紛一事,夥人實施本件犯行一節。惟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帶及錄音帶結果並查核其所提譯文,除戊○○於與告訴人之對話中,就告訴人舉其為證人,欲調查其在蕭景昇家中聽聞疑似告訴人住處被砸之相關情事,突有愕然反應外,餘俱與被告癸○○或被告甲○○、乙○○是否為本件犯行行為人之此一待證事實無關。而訊據證人戊○○固證稱於蕭景昇家中,聽聞某不識之蕭景昇友人言及砸物情事,不知此與告訴人家中被砸一事有何關連等語(見審卷第二○四頁及第二○五頁),然未有牽涉被告癸○○者,顯無足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至據到庭之證人辛○○、丁○○之證詞,渠等不外僅知告訴人與蕭景昇間有土地買賣糾紛及知告訴人住處遭人砸毀而已,亦無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五、綜據上述,本件公訴意旨據告訴人具有瑕疵之指訴,未有其他積極事證相佐之情況下,認被告癸○○、甲○○、乙○○涉有無故侵入住宅與毀損器物等罪嫌,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