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己○○○係夫妻,二人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清償互助會債務之能力,竟以會養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巷一一一號,推由己○○○以「 阿珠 」之名義為會首,分別邀集寅○○、卯○○、辰○○、辛○○、庚
○○、巳○○、壬○○、乙○、癸○○、丙○○、子○○、 董陳玉群 、甲○○○、戊○○等多名會員,連續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共六會,致各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參加成為會員交付會款(各該互助會之期間、會款金額、會員數,均詳如附表所示),前後共詐得會首款約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元。丁○○、己○○○取得各該互助會之會首款後,復承前之概括犯意,竟從八十六年初起,於各該互助會競標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巷一一一號自宅處,連續冒用編號一之互助會會員子○○名義三次,丑○○○名義一次、甲○○○名義一次,編號二之互助會會員乙○名義一次,辛○○名義一次、戊○○名義一次,於白紙上書寫金額,口頭表示係上開會員投標而先後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多次繼續交付會款予丁○○、己○○○,致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之人及各該互助會之會員,總計前後冒標會款約二百二十八萬元(因丁○○、己○○○係於第幾會、以多少金額標取會無從查知,總冒標會款係扣除會首部分核算)。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後,六個互助會均倒會,丁○○、己○○○避不見面,各會員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寅○○、卯○○、辰○○、辛○○、庚○○、巳○○、 許素王 、乙○、癸○○、丙○○、子○○、董陳玉群、甲○○○、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召集互助會六會及冒標之情形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原於本院調查中對於右揭冒標之犯行,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嗣後即翻異前供,辯稱:合會是我太太起會的,因為我太太不識字,會單都是我幫我太太寫的,開標的時間是在中午,開標的事情我不知道,冒標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我是在事發之前,接到會腳說,標到的會款只有收到一部份,我才知道,所以才離開高雄,想要到外地賺錢還債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寅○○、卯○○、辰○○、辛○○、庚○○、巳○○、許素
王、乙○、癸○○、丙○○、子○○、董陳玉群、甲○○○、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被告己○○○所自承之情形,復有民間互助會單影本六份、被倒互助會清冊名單一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我是因為家裡沒錢,週轉不靈,才會冒標;以會
養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既自承係以會養會,顯見其於招募互助會之初經濟狀況即不佳,在明知自己無資力之情況下,仍繼續招募互助會以償還前債款,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甚為明顯。又被告二人均自承有冒標之情形(被告丁○○嗣後翻供,已如前述),是可證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亦有施用詐術取得他人之財物之行為。
㈢又如附表所示之六個互助會均係被告在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六年間連續召募
,並有多起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被告倒會潛逃之時,尚有五、六十會未開標,若被告無詐欺之犯意,豈會在短期內招募多起互助會後旋即宣布倒會?且參被告多次於競標時假借會員名義投標,於本院審理時又支吾其詞,無法明確說出會款之流向,益可徵其有詐欺之犯意無訛。
㈣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用阿珠的名義與我先生有起會沒錯等情(見
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丁○○原於本院調查中亦坦承有召會及冒標之犯行,核與被告己○○○所述相符,雖被告丁○○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當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初到案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且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是應認被告丁○○上開於本院調查中初訊之供述應為可採。且參以被告丁○○亦自承:會單都是我幫我太太寫的等情,告訴人寅○○亦指述:偶爾標會時被告丁○○會在場,有時我們要繳會錢時,被告丁○○也會代收會款。且丁○○在我們未繳會款時,也會到我們家裡收錢等語明確。查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互助會開標時被告二人均有在場,又多次前往收受互助會會款,於收受互助會會款後據為己有,及無故止會挪作他用,難認被告二人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可徵被告丁○○上開於本院調查中初訊之供述應屬可採,其事後之翻異前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詐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自己資力較差,竟召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且冒他人名義得標,致各該會員陷於錯誤繳交會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手法相同,目的同一,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所犯多次詐欺罪間,均有多數被害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連續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共六會,詐得會首款之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竟連續召募互助會,又冒用他人名義詐標會款,致不知情之會員繳交會款,詐取金額數百萬元,嚴重危害經濟秩序,惡性非輕,惟犯後有部份償還被害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一張在卷 可佐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告訴人寅○○、卯○○、辛○○於本院調查中均指稱:每次競標都用空白單寫之情(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己○○○亦供稱:被冒標的人都是沒有來標會,我告訴有來標會的人是某人得標。都是以這種方式冒標等語。核一般之互助會競標之時,均係以空白紙張,由每位有投標意願之互助會會員寫上願投標之金額,再比較金額之高低而決定得標與否,並非必然寫上該互助會會員之姓名,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冒標之時,有書寫被冒標會員姓名之行為。是被告投標時,應僅係以一般之白紙上書寫數字,而於投標後告知他人係某會員得標之冒標模式。該標單上既未載明被冒標人之姓名,又未載明「標單」二字,則該標單尚未具備文書之形式,不能認係私文書或準文書,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七十四廳刑一字第四五二號函參照),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為牽連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會首│起迄時間│每會金額(新│會數│││││台幣)││├──┼────┼───────┼──────┼───┤│一│阿珠(即│八十四年九月二│五千元│五十八│││己○○○│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二│同右│八十四年九月三│同右│五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三│同右│八十五年七月二│同右│五十九││││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四│同右│八十六年一月八│同右│八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五│同右│八十六年三月十│同右│六十五││││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六│同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萬元│五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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