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民國97年8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旁鐵皮屋,查獲甲○○(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已另不起訴處分)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120公克。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三、經查,上開扣案毒品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此有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7478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原淨重0.0120公克,除於鑑定時取樣0.0001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0.011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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