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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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 李陳藤 相對人 李溪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壹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壹仟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溪泉利用抗告人年邁不諳法律,捏造債權之存在,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經抗告人向原法院對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目前繫屬原法院審理中。惟相對人已持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517萬1,000元(下稱系爭執行款)已分配予相對人,前開執行所得,因相對人名下銀行帳戶全部結清,致執行款項僅能以提存方式處理,顯見相對人意欲隱匿財產,使執行款分配後無從稽查流向,抗告人日後縱或再審獲勝訴判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亦有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為此聲請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之保證書為擔保,對相對人於517萬1,000元範圍內,准許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517萬1,000元範圍內,准許假扣押等語。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17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李溪泉以其對抗告人有650萬元本息之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608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抗告人嗣向原法院對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目前繫屬原法院審理中,惟相對人已持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經第三人 蔡淑華 拍定,拍定金額517萬1,000元,已經相對人聲請原執行法院以提存方式分配予相對人,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158號准予提存在案,然若抗告人前開聲請再審經判決勝訴確定,抗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執行款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4號准與訴訟救助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642號民事執行卷、105年度存字第158號提存卷核閱無誤,再觀系爭執行卷證,本件原執行法院於執行拍定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後,先於105年4月21日函請相對人提出債權計算書及匯款帳戶存摺影本(見系爭執行卷第132頁),相對人雖於105年4月29日陳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見系爭執行卷第137頁),惟嗣於105年5月3日以其金融卡及現金卡已經遺失,有遭他人盜領該帳戶內金錢之虞,聲請原執行法院勿將系爭執行款匯入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內,而改以郵寄匯票之方式辦理(見系爭執行卷第170-171頁)後,旋又於105年5月23日以系爭執行款不便匯入相對人監獄中帳戶,聲請仍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內(見系爭執行卷第175頁),末於105年6月20日陳報其上開帳戶已遭銀行結清,致無法將系爭執行款匯入該帳戶內,請求原執行法院將系爭執行款提存,並將提存通知書寄至相對人服刑之監獄中(見系爭執行卷第187頁)等情,可知依相對人陳報意旨,相對人名下銀行帳戶內存款已經全部結清,其復未陳報其他可供匯款之帳戶資料,顯無欲將該款項匯存至其銀行帳戶內,是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意欲隱匿財產,使執行款分配後無從稽查流向,使抗告人請求返還無望等語,尚非無據,據此,已足使本院大致相信對相對人將來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代之,自應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17萬1,000元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補充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双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