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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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鎮湘 (原名 李介山李玉祥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許宏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之資料尚有未足,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相關資料,經聲請人代理人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收受,遲未於30日內提出資料。迄105年8月16日調查程序,始當庭逐一提出零散而未經整理裝訂成冊之資料,且就本院前揭函文說明二、㈣要求聲請人提出之「 王阿壹李孟哲李卉妤 之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於102、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僅當庭提出王阿壹於102、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餘資料則拒不提出。聲請人並推稱李孟哲、李卉妤因在讀書而無財產亦無收入云云(本院卷第98頁),惟依其所提出李孟哲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顯示於104年8月5日有薪資轉帳新臺幣(下同)21,296元(本院卷第112頁);李卉妤之羅東南門郵局存摺影本顯示於104年6月12日、104年7月9日有匯入助學金2筆各1,900元,104年10月14日、105年4月6日有廣源慈基金會匯入2筆各12,000元(本院卷第104頁),足認聲請人前揭陳述並非事實。且李孟哲既有能力工作賺取薪資,自無須受聲請人扶養,亦可認定聲請人所稱每月必須支付李孟哲撫養費2,600元云云,並非事實。從而,聲請人未為真實之陳述,且拒絕提出關係文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祿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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