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續收字第168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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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續收字第16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續收字第1687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 朱進豐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ABBASIHASSAM(巴基斯坦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ABBASIHASSAM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前因逾期停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於民國105年6月19日受暫予收容處分,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而經本院105年度續收字第1259號裁定續予收容,強制出國處分並於105年8月3日執行完畢在案。嗣於105年8月3日上午7時50分許,班機拖向跑道準備起飛時,受收容人因不願返國,致班機人員認有影響飛安之虞而拒絕搭載,並通知聲請人執行人員將受收容人帶回,因受收容人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105年8月3日起另為暫予收容處分,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因不願自行返國,刻正由聲請人研議採行派員隨機戒護,且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逾期停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8月16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行政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