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9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酒後於96年10月22日23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5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
9千5百元,吊扣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同一違規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31
8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2月19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處分再予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小型汽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裁罰基準為罰鍰4萬9千5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四、關於罰鍰部分
㈠、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條文之規定,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會議第503號解釋所揭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憲法意涵,此由本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即明。
㈡、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於「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是緩起訴處分仍為一種刑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案件,已經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318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翌日起8個月內,向高雄市臺灣家庭扶助基金會支付6萬元,異議人業於期限內之97年2月19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65號處分書、匯款收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查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尚未屆滿(屆滿日期為99年1月1日),原處分機關即逕行裁決,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而再提起公訴之可能,其是否屆期未經撤銷而確定,尚未可知,是在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尚未屆滿前,原處分機關尚不得裁決,其率予裁決,即有不當。是此部分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關於吊扣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部分
㈠、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本件異議人係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違規,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得吊扣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並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從而,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即一般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得率爾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即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現行之法律規定,逕予裁處吊扣其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有未洽。
五、另原處分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罰鍰以外之警告性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施以道安講習)。是原處分機關命異議人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與金錢處罰為不同類型之行政罰,為達成遏阻酒後駕車之行政目的,自可併予處分,並無抵觸一事不二罰原則,故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異議人就原處分罰鍰4萬9千5百元及吊扣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應予撤銷。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