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7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4月16日所為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同一違規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6152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亦已履行緩起訴所定之條件,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立悔過書,詎原處分機關又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顯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4萬5千元部分等語(就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並未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且機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裁罰基準為罰鍰4萬5千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三、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酒後於96年8月29日晚上8時31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大仁路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測得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4萬5千元之罰鍰一節,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揭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因同一事實,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261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立悔過書,該緩起訴處分於96年11月1日確定。此外,該緩起訴期間已經過1年而生實質之確定力,異議人業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立悔過書及義務勞務條件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酌以異議人依前揭緩起訴之事項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性質上係實質人身自由權之剝奪,而具實質刑罰之效果,已對異議人之權利造成影響,揆諸首揭說明,則檢察官前述對異議人所為義務勞務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是行政機關自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㈣、按交通部雖曾於95年7月17日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略謂: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是以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以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應依該條例處罰,其刑事責任部分仍適用刑事法律有關規定處理;而認法院所為不同見解裁定之個案,處罰機關當可引據上開法務部函釋結論為處理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16號解釋文參照),故交通部前開函釋,尚不得拘束本院。經查:
①、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1至第251條之3規定以觀,被告所涉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參照)。是就要件言,檢察官基本上係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參照),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縱認緩起訴是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則「條件成就」包含兩個部分,其一是經過一定的猶豫期間,其二是緩起訴未經撤銷,兩個條件皆成就時,才會產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足見緩起訴處分與一般不起訴處分性質有別。
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公布(同
年月10日施行),行政罰法則於前開條文公布施行後之94年2月5日始行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且依上說明,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性質並不相同,則法院自不宜擴張解釋認「緩起訴處分」,亦屬同法第2項所稱之不起訴處分。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罰鍰4萬5千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故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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